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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赵**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顾**、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吴**、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在某与骏业金属制品(太**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骏业金属制品(太**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涉及税款人民币191841.38元;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浙江省强盛椅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赵*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骏业金属制品(太**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涉及税款人民币190378.2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苏州**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赵*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骏业金属制品(太**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涉及税款人民币367606.86元。上述税款已全部向相关税务部门进行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赵*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赵*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顾**、被告人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赵*在介绍他人虚开的两节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悔罪表现,并有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4、尽管本案被告人赵*涉嫌税款金额巨大,但被告人赵*自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占比例较小;5、被告人赵*的家庭情况比较困难。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在某与骏业金属制品(太**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骏业金属制品(太**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涉及税款人民币191841.38元,已全部向太仓市国家税务局进行抵扣。

2、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浙江省强盛椅业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赵*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骏业金属制品(太**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涉及税款人民币190378.2元,已全部向浙江**家税务局进行抵扣。

3、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苏州**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赵*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骏业金属制品(太**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涉及税款人民币367606.86元,已全部向苏州**家税务局进行抵扣。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赵**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浙江**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41644.88元,苏州**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367606.86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赵*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宣*、陆*、杨*、曹*、时*的证言;本市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图样、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银行卡帐户明细单及取款凭条、补缴税款交款单等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赵**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赵**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被告人赵*系某经营者,故*、被告人赵*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对此,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单位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撤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0)顺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执行)的缓刑考验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已扣除前罪被羁押的一年二个月零二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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