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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芜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与被告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司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330000元的UBE1000-211碳氮共渗多用炉生产线1套,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3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并已入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3420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炉款1342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玉**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苏**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书载明:“品名及规格UBF1000-211碳氮共渗多用炉生产线1套,总金额为133000元(含税),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执行,交提货地点及运费负担:由乙方负责;验收方法:按10炉合格产品作自动交付;结算方式及期限:2010年12月18日前10万元、2011年元月10日前10万元、春节前60万元发货,余款二年内分月付款(为6个月一次性付款);合同有效期限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乙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料盘4只、升降机备科台1台、固定备科台1个。甲方负责设备到甲方现场起吊、移位,安装人员的吃、住、动力用线、洋火油、挂具、气灌基础设施。春节前60万元到乙方账户后,春节后发货,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并履行设备交付手续。原告开具了13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入账,后被告向原告履行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34208元,原告多次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1份,被告付款明细及承兑汇票1份、增值税发票13份、多用炉生产记录表49份、多用炉生产工艺记录单11份、理化检验报告单10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玉*以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产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762元,由被告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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