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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跃龙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诉称:被告李*高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29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由被告王**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高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借款30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高立据向原告华**借款30万元,被告王**提供担保,借据载明“借条,立据借款(单位、人):李*高,地址:建湖**花园D区1-6号,电话:151××××3055,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300000。借款日期2014.5.19,还款日期2014.5.29,借款用途还款,逾期未归还按加倍罚息计息。汇入账户全称62×××68(李*高),开户银行建湖农商行宝塔支行。借款(单位、人):李*高××,担保人:王**××,本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电话136××××2299。”原告华**收到借据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高指定的账户上汇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遂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逾期未归还按加倍罚息计息,现原告华**主张借款30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王**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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