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太仓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太仓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亨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吴江汾商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亨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仓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江亨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江亨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亨利**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太仓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23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435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亨**有限公司登记地址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国道路1613号经营场所系租赁,现被执行人已从上述地址搬出,搬出后下落不明,是否尚继续经营亦不明,现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林**下落不明。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林**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太仓艾**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2)吴江汾商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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