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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委托代理人束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彬诉称:原、被告间素有文胸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欠款未付。因原告索款无着,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文胸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因索款无着,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1万元。

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价款为38万元,被告理当将此款及时给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价款3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价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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