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陈**、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诉称:朱**因经济周转向朱**借款180万元,朱**遂指示江苏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向其进行汇款。朱**收到款项后,于2013年7月11日补办了借款手续(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并由丹阳市**料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朱**、郑**、陈**、朱**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约定,朱**应每月向朱**结付利息,但其未能支付。为此,朱**多次向其催要,均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朱**立即归还借款180万元,支付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丹阳市**料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朱**、郑**、陈**、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朱**、江苏**限公司辩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中朱**的身份信息、大写的壹佰捌拾万元及借款日期是朱**写的,但小写的借款金额1800000元、月息2.5%不是朱**所写。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谈利息,还款期正常是一个星期,但朱**没有拿到钱,故不存在还款期限问题。2、朱**出具借条后,朱**未实际向其交付180万元,后朱**打电话给朱**,朱**一直没有接,因现在一般借款的操作流程都是先办手续再汇钱,手续办完没有拿到钱的,手续就作废,故朱**没有报警。3、2013年5月21日,赛**公司汇给朱**192万元时,朱**有手续在该公司,手续是怎么写的记不清了,大概200万元,记不清是借款还是货款,这笔钱没有还。赛**公司汇给朱**的192万元是双方之间的事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陈**、朱**辩称:1、涉案借条只能表示双方有借款合意,出具借条后,朱**并未实际给付朱**180万元,故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2、朱**关于借贷事实的陈述有悖常理:第一,借条时间不合常理。通常交易习惯是先写借条,后实际给付,而本案中朱**陈述其于2013年5月21日即指示赛**公司汇款192万元给朱**,如此高的借款数额,当时未要求朱**出具借条,而是事隔近两个月后才要求朱**补办借条,不符合常理,即使是补办借条,借条上也应对已汇款作出说明。第二,借条数额不合常理。通常交易习惯是借条数额与汇款金额相一致,或者是借款数额大于汇款金额(抵扣利息),而本案中借条数额是180万元,汇款金额却是192万元,与常理不符。第三,财务管理不合理。赛**公司在没有借款手续的情况下,单凭朱**的指示即将192万元汇给朱**,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第四,放弃利息不合理。借据载明月息按2.5%计算,朱**不可能放弃两个月利息9万元。3、本案是虚假诉讼。2013年5月21日,赛**公司汇给朱**192万元,是因为朱**曾向赛**公司借款,并出具200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条中没有担保人。现朱**无力偿还借款,且人在外地难以找到,赛**公司的债权难以实现,而朱**也持有借条(未实际付款),且该借条中有担保人,故出于共同利益考虑,朱**与赛**公司恶意串通,混淆两笔借款,目的是让担保人偿还未实际给付的180万元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朱**在原审审理中未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朱**192万元。2013年7月11日,朱**向朱**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朱**因周转困难向朱**借款180万元,月息2.5%,并由丹阳市**料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朱**、郑**、陈**、朱**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日,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该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朱**汇款的192万元款项中有180万元是按照朱**的指示进行的汇款,为朱**向朱**的出借款。朱**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立即归还借款180万元,支付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丹阳市**料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朱**、郑**、陈**、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朱**申请撤回对丹阳市**料有限公司、郑**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向朱**借款180万元并由丹阳市**料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朱**、郑**、陈**、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中**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赛**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朱**要求朱**立即归还借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对于朱**未实际向朱**交付180万元借款的辩称意见,朱**已提供了借条、中**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赛**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向朱**交付了180万元借款,朱**称赛**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其汇款的192万元是双方之间的事情,且有手续在该公司,但朱**既讲不清楚手续是怎么写的,也讲不清楚该款是借款还是货款,况且,朱**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理应懂得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责任,若朱**未交付款项,朱**既不及时取回借条,又不报警且又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朱**的主张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朱**辩称借条上“月息2.5%”不是其所书写,但其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案中江苏**限公司、朱**、陈**、朱**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朱**借款本金180万元;二、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朱**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江苏**限公司、朱**、陈**、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5月21日,赛**公司汇给朱**的192万元,是朱**向朱**(原赛**公司法人)借的200万元(扣除利息8万元),该笔借款由朱**担保,且担保人朱**已于2013年8月1日偿还朱**20万元。2、2013年7月11日,朱**向朱**出具借条,并没有提及朱**已于2013年5月21日委托赛**公司向朱**转账的事实,事实上朱**并没有向朱**支付借条中的借款。3、赛**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其与朱**恶意串通,目的在于混淆两笔借款,让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陈**、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朱**、江苏**限公司辩称:2013年5月21日赛恩**司汇给朱**的192万元,是朱**向朱**借的200万元(扣除利息8万元);2013年7月11日朱**向朱**出具180万元借条,但事后朱**并没有向朱**支付18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陈**、朱**提供赛**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委托代理人证明、赛**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组,以证明朱**原系赛**公司法人,其于2013年1月8日将股权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曹**;同时陈**、朱**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朱**20万元整,此款为朱**于2012年5月21日帮朱**担保的借本人200万元的借款的还款。收款人:朱**日期:2013年8月1日。”以证明2013年5月21日赛**公司汇给朱**的192万元,是朱**借款给朱**。被上诉人朱**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朱**、江苏**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证据。本案中,各方对于借款合意(由2013年7月11日借条为证)均无异议,各方存在争议的是款项交付事实。为此,出借人朱**提供了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赛**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已通过赛**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交付了180万元借款。担保人陈**、朱**主张“该笔汇款系借款人朱**与案外人朱**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合案情,本院对陈**、朱**的主张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陈**、朱**称朱**另向赛**公司出具了200万元借条,但朱**未能明确、清晰地陈述该借条的形成过程,也讲不清楚出具该借条是基于借款还是货款,且赛**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已明确涉案192万元汇款中有180万元是按照朱**指示进行的汇款;2、陈**、朱**在二审中提供收条复印件,以证明案外借款的存在,但朱**在一、二审中均陈述案外借款没有归还,按其所述,借款人对担保人代为还款情况毫不知情,与常理不符,且陈**、朱**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不能排除朱**所主张的借款交付事实;3、朱**于2013年7月11日向朱**出具的180万元借条中已明确载明“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懂得出具借条或进行担保的法律责任,若朱**未交付款项,朱**及担保人均未即时采取相应措施,亦与常理不符。因此,陈**、朱**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能证实“涉案192万元汇款系朱**与朱**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万元,由上诉人陈**、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