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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镇江分行与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润**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镇江分行(下称江苏**分行)与被告丹**备有限公司(下称龙马机电公司)、江苏润**限公司(下称润**公司)、马**、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和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束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公司、马**、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分行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下属江苏**限公司丹阳支行(下称江苏银行**马机电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支行向被告龙马机电公司提供340万元授信额度。江苏**支行还分别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马**和马**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此后,江苏**支行与被告龙马机电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江苏**支行向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发放贷款3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江苏**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龙马机电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款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龙马机电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2773.33元、利息75937.10元(截至2015年1月27日,自2015年1月28日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并承担律师费78600元;2、被告**公司、马**、马**对被告龙马机电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江苏银行**马机电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江苏**支行向被告龙马机电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340万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协议编号为SX111614004551。

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润**公司为江苏银行**马机电公司签署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本金余额340万元。

3、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江苏**分行保证人(已婚)财产清单1份,证明:被告马**、马**向江苏**支行出具保证书,自愿为江苏**支行与被告龙马机电公司签署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本金余额340万元。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江苏**支行向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发放贷款340万元。

5、本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尚欠江苏**行贷款本金3352773.33元、利息75937.10元。

6、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润**公司、马**、马**知晓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向江苏**支行上述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金*恒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8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马机电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江分行并非与借款人及保证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最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龙马机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公司、马**、马**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江苏银行**马机电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江苏**支行向被告龙马机电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340万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协议编号为SX111614004551。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合同第八条费用条款第2款约定: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合同第六条授信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款约定:若受信人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约定义务的,授信人有权调整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停止授信额度的使用、取消受信人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当日,江苏**支行还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为江苏银行**马机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11161400455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不超过340万元。最高保证额仅指贷款本金余额,不包括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费用,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马**和马**向江苏**支行出具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及对江苏银行**马机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11161400455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于保证范围、保证最高额等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授信合同签订当日,江**行**马机电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向江苏**支行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执行固定贷款年利率8.4%,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小微企业周转贷款(借新还旧)。合同第二条借款结息约定: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江**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三条罚息及复利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含提前到期)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发放贷款340万元。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尚欠江苏**支行贷款本金3352773.33元、利息75937.1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江苏**支行还与被告龙马机电公司、润**公司、马**、马**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向江苏**支行的上述340万元借款用途为“小微企业周转贷款(以贷还贷)”,被告润**公司、马**、马**同意继续按照与贷款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还查明:原告委托江苏金*恒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支付律师代理费78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分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分行系江苏**支行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下属支行的业务提起诉讼。江苏**支行与被告龙马机电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江苏**支行按约向被告龙马机电公司提供34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尚欠江苏**支行贷款本金3352773.33元、利息75937.10元,合计3428710.4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龙马机电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原告可以按照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其已使用的授信。况且,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龙马机电公司亦未能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马机电公司给付截至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本息3428710.4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马机电公司承担律师费78600元,符合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收费标准已是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下限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江苏**支行与被告**公司、马**和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协议以及被告马**和马**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三名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马**、马**对被告龙马机电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马**、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责任由其自担,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分行借款本息3428710.43元(截至2015年1月27日)、律师费78600元,合计3507310.43元,并给付原告本金3352773.33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马**、马**对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镇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115元,由被告丹**备有限公司、江苏润**限公司、马**、马**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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