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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农**司练湖支行与陆**、陆同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丹阳农**司练湖支行与被告陆**、陆**、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进行审理。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束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陆**、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练湖支行诉称,被告陆**是陆**的儿子,被告柳**是被告陆**的妻子。2010年12月2日,由被告陆**、柳**作担保,原告与被告陆**签订了一份本金不超过1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陆**以丹阳市西门外北河沿42号房屋提供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发放贷款61700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7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6832.26元、律师费72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8月1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陆**位于丹阳市西门外北河沿4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律师费152160元由五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2日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签订本金不超过1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被告陆**以丹阳市西门外北河沿42号房屋提供抵押,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印件)。

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陆**发放贷款61700元,约定年利率为9.81%,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8日(复印件)。

3、被告陆**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陆**所有的丹阳市西门外北河沿4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欠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陆**累计欠本金60700元、利息16832.26元。

5、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陆**与柳*飞于1998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与柳*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7200元。

被告陆**、陆**、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江苏丹阳农**司练湖支行与被告陆**、陆**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陆**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其用款申请和原告的可能,一次或分次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陆**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陆**为本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丹阳市西门外北河沿42号房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被告陆**、陆**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由被告陆**、陆**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万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陆**发放贷款61700元,约定年利率为9.81%,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前,被告陆**还款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陆**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陆**尚欠原告本金60700元、利息16832.26元。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7200元。另被告柳**与陆**于199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陆**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被告办理抵押物登记后,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陆**发放贷款61700元并到期后,被告陆**未能按约履行给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700元、利息16832.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陆**归还,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依法还应承担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被告陆**与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两人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最高限额10万元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律师费调整为5300元。被告陆**、陆**、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司练湖支行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60700元、利息16832.26元及律师费5300元,并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本金607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陆**抵押的丹阳市西门外北河沿42号房屋所得在限额10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余额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练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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