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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有限公司与丹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9月22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周**(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束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9月份,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锯片,总价款68852.9元。2010年12月份,原告加工完成,被告到原告处取货,原告向被告单位开具68852.9元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价款,尚有38852.9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885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9月7日、2010年12月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两次为被告加工锯片,价税合计68852.9元。

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加工费,尚欠38852.9元。

3.丹阳**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送货单,证明丹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臧**及丹阳**限公司与被告存有业务往来。

4.丹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欠丹阳**限公司和原告的加工款,臧**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多次一同到被告处催要,直至2013年年底。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欠款已经结清,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锯片,加工费共计68852.9元,原告按约加工货物并交付被告。2010年9月7日、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68852.9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此发票后予以抵扣认证。2011年1月31日,被告通过中**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尚有38852.9元加工费未支付。直至2013年年底,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加工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锯片,被告收到原告加工完成的锯片及增值税发票,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原告30000元后,仍欠原告加工价款38852.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业务往来,即使被告欠原告加工款,欠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陈述收到原告68852.9元增值税发票且已抵扣认证,又认可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对此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结清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丹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直至2013年年底还在向被告催要加工款,且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存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有限公司加工款3885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1212元,由被告丹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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