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丹阳农**司练湖支行、徐**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练湖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束鹏杰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徐**、潘**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申请人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练湖支行称:201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徐**、潘**将位于丹阳市香堤明珠5幢505室的房屋作抵押与向申请人签订最高额贷款余额不超过801600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申请人于2015年5月5日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74000元。该贷款现已到期,被申请人未能还本付息,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74000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5042.9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并承担申请人律师费32142元及相关执行费用等。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徐**、潘**夫妻关系。

证据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徐**、潘**与申请人签订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2014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801600元的范围内向申请人借款。两被申请人同意将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香堤明珠5幢505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一份、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丹国用2014第4175号)一份、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43515号)一份,证明:两被申请人将共有的位于丹阳市香堤明珠5幢505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四、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15年5月5日,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徐**发放借款474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8月4日到期,年利率为11.39550%,还款方式为到期日结息。

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共结欠申请人利息15042.98元。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支付律师费32142元。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徐**、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查,被申请人徐**、潘**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徐**、潘**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徐**、潘**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香堤明珠5幢505室的房产作抵押,为借款人徐**在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在申请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016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徐**发放贷款474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1.39550%,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5年8月17日,申请人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2142元。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练湖支行与被申请人徐**、潘**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香堤明珠5幢505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对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的罚息计收标准未予约定,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321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徐**、潘**所有的位于丹阳市香堤明珠5幢5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练湖支行对被申请人徐**、潘**的抵押房产对所得的款项在以下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被申请人徐**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74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39550%计算并支付)。

二、承担申请人律师费3214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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