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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徐**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徐**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孙晋国,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中北巴士公司的员工李**驾驶苏C×××××号公交车行驶至和平路师大北门站台时撞到了公交站台,致使站台架子砸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公交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20元/天*136天)、营养费3360元(20元/天*168天)、护理费10080元(60元/天*168天)、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5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0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北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09948.46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合计129948.46元。此外,涉案车辆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应当由永**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3时30分许,中北巴士工作人员李**驾驶苏C×××××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徐州**师大北门公交站台时,车辆碰到公交站台,致使站台架砸伤原告吕**。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无责任。吕**当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糖尿病。2014年3月17日,原告进行了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左髂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36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不适门诊复诊,自服出院带药;3、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负重;4、出院后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及患肢负重时间;5、出院后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适度无负重康复锻炼。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09948.46元,已由中**公司支付完毕。2014年12月20日,中**公司与原告吕**之子李**签订协议,约定中**公司一次性赔偿吕**二次手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贰万元整。2015年1月26日,李**向中**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司二次手术补偿费贰万元整。”。至今原告未进行二次手术。

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其营养期限为2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24周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58元。

事故车辆车主为中**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万元,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

原告吕**出生于1940年3月2日,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云龙区晓市三道街35号楼1单元102室,户籍性质为非农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病案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及被告中北巴士公司举证的门诊收费发票、住院费票据、协议、收条,被告**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徐**鉴所(2015)临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综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案外人李**驾驶被告中北巴士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北巴士公司应向原告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北巴士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中,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36天,本院支持2720元(20元/天*13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损伤鉴定结论,本院支持3024元(18元/天*24周);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损伤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同级护工的收入水平支持10080元(60元/天*24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支持17173元(34346元/年*5年*10%);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程度及后果,对其诉请的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支持1358元。

上述各项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3024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8197元。被告中**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358元。对于中**公司已支出的医疗费可另行向永**公司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19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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