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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涂艳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得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被上诉人涂*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涂*入职利**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利**公司未为涂*缴纳社会保险。涂*离职前工资为2650元。涂*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2015年5月18日后,涂*病假6天,未向利**公司递交病假手续。2015年6月11日涂*向利**公司邮寄书面通知,以利**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社保为由要求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6月24日涂*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利**公司:1.补办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11日的社会保险;2.承担医疗费用1901元;3.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元;4.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10日的加班工资共计12725元;5.支付带薪休假加班工资3447元;6.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7050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2015年8月1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1068号仲裁裁决书,利**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不予支付涂*休息日加班工资12671.26元、延时加班工资822.41元;2.不予支付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62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工资表、考勤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病历记录、医疗检验报告、收据及发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及签收记录、补休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对于利**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涂*休息日加班工资12671.26元、延时加班工资822.41元的诉求。利**公司承认涂*有延时加班,但主张涂*已调休。因法律规定仅休息日加班才能调休,故对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利**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月工资是2350元,固定工资包含周六加班工资,并提供考勤表为证。因考勤表无涂*签名,且涂*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利**公司主张不予采纳,对涂*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采纳。利**公司应当支付涂*延时加班工资760.35元(2350元/月÷21.75÷8×3小时×8×1.5+2650元/月÷21.75÷8×3小时×4×1.5),休息日加班工资11705.75元(2350元/月÷21.75×35×2+2650元/月÷21.75×17×2)。利**公司诉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利**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625元的诉求。利**公司声称由于涂*口头承诺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致使利**公司无法为涂*办理社会保险,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涂*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涂*主张因利**公司不缴社保,拖欠其工资故提出离职。涂*的诉求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条件。涂*在利**公司工作年限为二年又一个月不足,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按照2.5个月标准,利**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08.33元,故利**公司应支付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20.83元(2608.33×2.5)。利**公司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三、对于涂*要求利**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9150元的诉求。本案中,涂*主张其2013年6月上旬入职,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涂*于2013年5月20日入职,并且提供涂*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为证。经质证,涂*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上显示2013年5月6日利**公司发放涂*工资560元可能是提前发放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涂*解释有悖常理,即使涂*于2013年6月上旬入职,涂*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涂*要求利**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涂*该诉求不予支持。

四、对于涂*要求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元的诉求。涂*工作至2015年5月18日后病假6天,但未向利**公司递交请假手续,原审法院认定涂*工作至2015年5月24日,故利**公司应当支付涂*工资1821.79元(1630元/月×80%÷21.75×6+2650元/月÷21.75×12),扣除利**公司已经支付1500元,利**公司还应当支付321.79元。

五、关于涂*要求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1901元的诉求,因利**公司未为涂*缴纳社保,造成涂*医疗费无法报销的责任应当由利**公司承担。在涂*提供相关医疗单据后,利**公司应当以医疗保险的标准支付涂*的医疗费。

六、对于涂*要求利**公司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支付带薪休假加班工资的诉求,因该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涂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20.83元,延时加班工资760.3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705.75元、拖欠工资321.79元,合计19308.72元;二、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涂艳提供医疗单据给南京**有限公司,由南京**有限公司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医疗费报销比例后,按照标准报销涂艳医疗费;非涂艳原因逾期未报销,由南京**有限公司支付涂艳医疗费1901元;三、驳回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利**公司与涂*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工资含休息日工作一天的加班工资,涂*的月工资才为2350元。(二)当时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利**公司所在地的其他用人单位普通操作工包括休息日加班一天的工资水平一般就在2000元左右。2015年1月开始,固定工资调整为2650元。利**公司所有职工的工资都是这样约定、支付的。除涂*外,如利**公司没有支付其他职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这些员工不可能不向劳动部门投诉,也不会继续在利**公司工作至今。由此可见,利**公司已经支付了涂*休息日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中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内容,依法改判利**公司无需支付艳休息日加班工资11705.75元。

被上诉人涂*辩称:涂*于2013年6月入职利**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涂*缴纳社会保险,涂*离职前的工资是2650元,并不包括加班工资,双方也没有约定一周要工作6天。实际上,涂*每周工作6天,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这些都是经过法院调查的事实,利**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利德盛公司是否应支付涂艳休息日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本案中,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经涂*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和考勤表,其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的陈述,涂*每星期工作6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利**公司支付涂*双休日加班工资,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利**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涂*双休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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