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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童*与被申请人南**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童*因与被申请人南**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644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涉案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童*申请再审称:1、涉案调解书不是自愿达成的。申请人之所以达成调解,完全是一审法官的胁迫所致。2、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在鼓楼**派出所相关民警的组织下,买卖双方和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11月23日下午协商解除买卖中介合同。综上,申请人要求确认涉案民事调解书无效。

南京好邻**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1、调解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官对其进行欺诈和胁迫。2、调解书也已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也已经签收,所以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坚持认为买卖双方及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坚称达成的调解协议被被申请人拿走,申请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调取该份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所涉调解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故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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