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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王**与案外人尹某某签订民房建设协议,由尹某某建设被告王**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双河小区F区十一排8号民房,开工时被告王**支付10万元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结束后支付。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所需工程款,尹某某向原告陈**借款建房。房屋主体建好后,因被告王**未支付工程款,房屋一直未交付,荒废三年之久。2013年11月,原告陈**多次向尹某某索要借款未果,尹某某安排原告在该房屋中居住。当时该房为毛坯房,水、电不通,不具备居住条件。原告入住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填平房前大沟、铺设水泥路、建设院墙、安装防盗门窗、安装水电,共花费15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到房屋处查看,未提出异议。2015年3月,被告陈**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此举系恶意。原告同意归还房屋,但被告应返还原告为装修房屋支付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给付房屋装修费、设施费等15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与尹某某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房屋为被告王**所有。原告陈**对该房屋的装修不属于添附行为,属于侵权,应当恢复原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双和社区F区十一排08号。2010年5月17日,被告王**与案外人尹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王**将其在双和安置小区的私人住宅的施工承包给尹某某,约定房屋结构为:参照尹**建好的房子(同一小区内的房子)砖混结构,屋面整浇,窗户为淮海塑钢单层玻璃,室内水电布置到位,底层防盗门一镗,其余内房门不在内,内外墙面及室内地坪为毛坯。房屋建好后,因*某某与原告陈**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陈**于2013年12月进入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2015年1月27日,原告陈**在淮阴区王营镇双和社区会议室作《谈话笔录》,并认可知晓争议房屋系被告王**的安置房。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陈**搬离争议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与尹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王**对争议房屋享有事实上的占有利益,陈**无权侵占,遂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搬离争议房屋,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向王**支付房屋使用费。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陈**至今未履行。

原告陈**为证明其装修房屋花费的费用,提交收据17张、金牌**限公司淮安总代理出货单一张、淮安市帝王木制门厂出库单一张、收条三张,累计金额146198元。被告王**质证后认为上述票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票据、被告提交的(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陈**明知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双和社区F区十一排08号的房屋不是自己的房屋,仍对其进行装修并入住,其行为本身是对被告王**的财产权益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对于原告陈**主张被告王**明知其对房屋进行装修而未阻止,存在恶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陈**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陈**对明知不属于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是否属于无因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陈**对房屋进行装修旨在自己居住,而非为被告王**的利益,且被告王**系原告陈**装修行为的被侵权人而非受益人,故原告陈**对房屋进行装修不属于无因管理。另外,被告王**作为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在房屋的使用权被侵犯的情况下却要支付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显然有悖公平原则。综上,原告陈**要求被告王**支付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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