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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焕育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相焕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024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相焕育与被告徐**系熟人关系。自2014年3月始,被告徐**因想将自己的信用卡额度提高,陆续在原告的POS机上刷卡,原告也按被告要求陆续向徐**、赵**、王**信用卡上存钱,先后存了二十余万元,因被告没有归还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要求被告徐**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相焕育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徐**”。并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和所捺指印提出异议,原告遂申请对该份借条中“徐**”签名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及借条上两枚红色指印是否是徐**所捺进行鉴定。受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529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的《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检材“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同年10月20日,该所向本院出具公函一份,载明:检材上两枚红色指印均为指尖部位,捺印面积小,纹线模糊不清。检验发现两枚指印中特征数量少,质量不高,不具备指印的鉴定条件,无法判断是否为徐**所捺。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5970元。

因徐阿*未参加一审庭审,为查明事实,法院要求徐阿*到庭陈述借款形成过程。徐阿*陈述,其先后有5张信用卡在原告POS机上刷卡,原告亦不断向其卡上转款,其中包括其向原告的借款,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原告夫妇逼迫其打了13万元借条,但事实上其不差这么多钱,只差原告4.72万元。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只承认在向被告索债过程中,曾打了被告,并经派出所处理,其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故只要求被告偿还12.96万元。

针对被告抗辩意见,法院要求被告将其还款给原告的银行流水账提交法院,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相焕育一审诉称: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因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徐**、赵**、王如成卡上打款,共计22.06万元。被告徐**在其POS机上刷卡归还了一部分借款,至今尚有13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徐**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打给被告信用卡上的钱,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在原告POS机上刷卡,原告再将此款打到被告卡中,故被告不欠原告债务,借条上的被告签名和捺印均是假的,原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套取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帮助被告提高信用卡额度和收取刷卡手续费,陆续向被告和其指定的信用卡上打款二十余万元,对该事实有原告汇款银行流水账印证,足以认定。但被告最终未能全部还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万元借条,被告辩称借条中的签名和捺印不是其所为。经鉴定,借条中的签名为其所签,虽然借条中所捺指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判断是否为被告所捺,但并不影响对借条中的签名具有真实性的认定。被告还辩解借条是受胁迫所写,数额没有13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更未提供其在借条形成前后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承担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法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至实际还款时的利息。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查,其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相焕育借款本金12.96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12.96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5970元,合计887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8862元。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垫还信用卡行为是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应将本案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笔迹鉴定不具有证明力,鉴定机构没有对指印部分进行鉴定,在指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不能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被上诉人一直是为上诉人垫还信用卡的,不存在借款事实。3、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一审将所有的还款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作为垫还的主体,垫还后上诉人都在被上诉人处的POS机上刷还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是POS机的实际控制人,由其举证更为合理。另外,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开具调查令给上诉人,导致我方无法举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720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相焕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借条的真实性得到鉴定意见的印证,经一审鉴定,借条上的借款人为上诉人本人所签,虽对借款人上的指印无法鉴定,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借条真实性的否定依据。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错误,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要求否决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被上诉人就其向上诉人信用卡进行打款的事实已经提供银行流水账予以证明,上诉人提出已经以信用卡回刷的方式进行还款的抗辩主张,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并由上诉人本人持身份证到相关银行打印刷卡明细,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交相关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本案涉及犯罪并未提交相关的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材料,且从双方履行方式看,本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先行向上诉人指定的银行卡打款,后因上诉人未能还款,由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双方符合债权债务形成的基本特征,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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