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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中国平安**司广德支公司、杨万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中国平**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诉请: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652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是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的赔偿项目在质证中逐一答辩。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万能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垫付了1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5时55分左右,杨**持证驾驶皖P×××××轻型普通货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1省道129KM+700M(株料村)处,与同方向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载夏**)相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史**、夏**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1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夏**不承担事故责任。皖P×××××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夏**被送至溧**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足多发骨折等。2016年1月7日,原告伤情经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杨**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对于被告垫付的前述费用一并处理。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532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4张、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2份予以证明。2、营养费600元,以司法鉴定60天,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以原告住院24天,每天18元计算。4、护理费5460元,以司法鉴定60天,每天91元计算。5、误工费9000元,以司法鉴定150天,每月1800元计算,提供误工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予以证明。6、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9、物损1180元,提供物损鉴定报告1份、修理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10、评估费5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11、交通费2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7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以及具体诉请综合质证认为:对误工证明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赔偿。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票据中的物业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与就医有关联,开具的汽油票,也不可能完全用于就医交通,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车损,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应该以我司定损金额为准,评估费是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伤残鉴定的鉴定费发票上面没有写明是鉴定费用,我司不认可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三期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为60元/天。营养费认可。事故中有两名伤者,要求另一名伤者出具放弃交强险份额的承诺,否则交强险限额应该留出份额予以保留。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残疾赔偿金请法庭依法审核。原告补充陈述史*新与其系夫妻关系,史*新没有受伤。

以上事实,由原告夏**提供的相关书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万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驾驶车牌号为皖P×××××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方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之损失应在扣除10%医保外用药后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10%的医保外用药部分损失,根据原、被告各方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由杨**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计算方式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由其提供的经交警部门委托损失鉴定后形成的车损鉴证结论书以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因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原则上不予支持误工费主张。但因原告事实上仍向他人提供劳务而获得相应收入,故本院认定被告依照本市现阶段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4周岁而不满65周岁,故本院调整残疾赔偿金为53236.3元(34346元/年*15.5年*10%)。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32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费118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2405.3元,其中医疗费的10%即3533元由杨**承担,抵扣杨**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杨**6467元(10000元-3533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剩余部分10887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6046.3元,由杨**向原告赔偿22826元。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对杨**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2826元,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人民币108872.3元(其中应支付给被告杨万能6467元,支付给原告夏**102405.3元)。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121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夏**负担46.5元,由被告杨万能负担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1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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