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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淮安**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裁判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姜**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浦法赔字第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姜**申请称,2007年2月13日,其与案外人赵**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赵**拒绝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向赔偿义务机关清**院提起民事诉讼。清**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浦*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被淮安**民法院发回重审。在重新审理中,清**院在没有通知申请人参加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19日制作了(2008)浦*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是被告赵**于2008年4月30日前船舶注销登记手续办好交给申请人。调解书生效后,赵**未按照调解内容执行,申请人依法向清**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清**院不但没有要求赵**提供船舶档案及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手续,还将申请人账上的近十万元钱划至清**院帐户,之后赔偿申请人经常到清**院讨要船舶档案和扣划的钱款,不但没有要到,还受到扭打,法官为了达到弄虚作假的目的,还多次诱骗申请人签字。申请人认为因清**院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给申请人造成了上千万元的损失,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向申请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人民币13198920元及精神抚慰金1元,合计13198921元。

答辩情况

赔偿义务机关清**院辩称:1、审理期间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调解结案,其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人依照本院的调解书提起执行申请,在执行的过程中多次参与谈话及协调,申请人对调解书是知情和认可的;2、根据申请人的执行,本院多次向六安地方海事局和周口地方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申请,因上诉海事局未能协助导致申请人的船舶未能及时过户,申请本院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将申请人的9万元执行到本院账户是根据调解书规定的条款,没有违法情形。后考虑到申请人的船舶没有过户,本院经研究将该笔扣款返还申请人并给予申请人5万元经济补偿。综上,申请人申请本院国家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案外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清**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赔偿请求人姜**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3月19日淮安**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清**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时,申请人委托淮安**师事务所律师汤**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法律文书、代为调解。该案在庭审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清**院以(2008)浦*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原、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前,办理”豫周口货1075”号船舶交接证明、交易发票等手续,相关交易费用按双方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承担。二、被告赵**于2008年4月30日前,将”豫周口货1075”号船舶注销登记手续办好后交给原告姜**,如逾期办理被告将承担违约金5万元。三、原告姜**于2008年4月30日一次性给付被告赵**购买船舶余款,如逾期付款原告将承担违约金5万元”。组织当庭调解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赵**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人姜**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于2008年7月18日向清**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赵**提供船舶过户手续并办理船舶注销手续的案件中,清**院多次找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谈话,并组织双方协调,在执行无果后,又分别向河南周口市地方海事局和安**市地方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两市地方海事局均未协助执行,造成最终未能执行完毕。2009年1月5日,赵**向清**院申请执行(2008)浦*一初字第163号调解书第(三)项内容,要求执行姜**给付购船尾款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案执行中,承办人将姜**的97489元强制划入法院帐户。事后赔偿请求人姜**多次来清**院索要此款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在2013年12月30的谈话笔录中,申请人明确表示”既然无法办理注销及过户手续,那我就不要求法院执行,但是要求法院按调解书上已执行的船舶余款45500元退给我,我同意法院结案。同时我放弃要求办理船舶注销及协助过户手续的权利,法院就此结案,无其他争议”。清**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将该笔扣划款返还姜**,并补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收到该款后,姜**表示”对调解书的执行到此为止,不再找法院,对你们处理的结果是满意的”。2014年3月18日,申请人明确表示清**院执行完毕,申请法院结案。

以上事实有清**院(2007)浦

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淮安**民法院(2007)淮民一终字第0603号民事裁定书、清**院(2008)浦*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多次前往周口市地方海事局、六安市地方海事局办理过户手续,并向两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赔偿义务机关清**院没有将船舶注销登记手续执行到位,既有港闸部门的原因也有赔偿请求人自身不予配合放任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原因。赔偿义务机关清**院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故意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在执行过程中赔偿请求人于2013年12月3日明确同意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并结案。因此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赔偿请求人姜**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浦法赔字第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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