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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周*至淮安**民医院东门停车场,发现陶*放在该停车场的苏H×××××号轿车车门未锁,遂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陶*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陶*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去淮安**民医院看望病人,将轿车停放在医院停车场,回来后发现自己轿车门没有锁,自己放在副驾驶前面储物箱内的钱包被盗,里面有50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后来自己就报警。

2、现场视频监控,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周*从苏H×××××号轿车内盗窃物品的事实。

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已经赔偿被害人陶*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5、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陶*报警,民警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发现被告人周*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被告人周*被抓获归案。

6、被告人周*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在淮安**民医院停车场,自己看到一辆轿车的车门没有锁好,就拉开车门,在副驾驶前面的储物箱里发现一个钱包,自己就把钱包拿走,里面有现金人民币4700元和几张卡。后来自己将现金放在身上,将钱包仍到河里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周*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建议法庭对周*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具有犯罪前科,结合其本次盗窃的行为方式等实际情况,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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