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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宋**、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宋**、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宋**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87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0时55分,宋**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至建设路申通快递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唐**受伤。事故发生后,唐**被送往溧**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月8日,南京**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医药费1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420元,以上合计46876元

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称,医药费按照核定金额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天数认可60天,共360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由肇事双方按责承担。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0029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0989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21784.5元(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年满60周岁,共135天,按照2014年江苏省建筑业行业标准52823元每年,即144.7元每天计算,计19534.5元;剩余45天,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考虑原告的工作实际,认可50元每天,计2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0044.5元;以上总计41033.5元。其中,被告宋**应负担10%医保外用药,即100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负担4003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030.6元;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2.9元;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830元,被告宋**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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