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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徐**、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兵诉被告徐**、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兵委托代理人胡祥和被告徐**、被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兵诉称:2014年3月6日,两被告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要求两被告偿还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8000元至30000元。双方因为借款发生纠纷,原被告到沭阳找赵*协调处理此事。赵*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徐**借到付善兵30000元整,于2016年5月25日前还清,钱从赵*手里拿。”被告只欠原告30000元,且该款未到期。

被告庄*千辩称:被告庄*千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赵*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从该行为可以看出免除担保人责任,且还款时间也未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付善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徐**---2014年3月6日。”被告庄**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徐**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

另查明:被告徐**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汇款1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汇款1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汇款1000元,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汇款300元。被告向原告汇款共计11300元。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赵*从中协调。2015年8月20日左右,原告及证人赵*均陈述赵*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条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条据。原告陈述条据内容:“徐**借付善兵30000元,由我给钱,2016年5月25日给钱。”赵*陈述条据内容:“由徐**借付善兵3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到我手一次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被告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明细、赵*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赵*出具的30000元条据是否是对50000元借款的结算;二、被告庄**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徐**提供了证人赵*出庭证言,证明30000元是双方的结算。

原告质*认为:赵*与被告徐**存在亲戚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庄*千质证认为: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赵*出具的30000元条据不是对50000元借款的结算。理由如下:1.被告徐**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1300元,有被告徐**提供的账户明细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辩称其还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2014年3月6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至2015年8月20日左右找赵*协调,被告徐**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34000元左右。而通过被告徐**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被告徐**支付过11300元利息。11300元利息和30000元条据之和还不足借款本金,被告辩称该30000元条据是双方的结算,不符合常理;2.如果30000元条据是一种结算,在结算时,双方必然要对50000元借条进行处理,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该50000元借条应该由被告收回,但该50000元借条一直在原告处;3.赵*证人证言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认定该30000元是双方的结算;4.被告徐**也认可双方从沭阳回来的路上,原告付**曾向其要钱,其回答“第二天先给10000元,另10000元没有钱等等再给”,如果30000元是一种结算,双方当天已经对30000元的还款时间做出约定,被告徐**就不会回答“第二天先给10000元……”。因双方对30000元借款约定2016年5月25日还款,现该款还未到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偿还3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和被告徐**未提供证据。

被告庄**提供了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庄**在录音中说:“当时不是说担保一两个月的嘛,当时你说除非他被火化车拖走了”,原告付善兵在录音中回答:“你明天去找他父亲,现在付善兵不让,明天找他父亲要钱”。从原告的回答中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否认,证明其担保属于一般担保,已经过了担保期限。

原告质*认为:上述内容是被告在说,原告没有认可,原告也没有说不找庄**要钱。

被告徐**质证认为:认可该录音。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录音并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属于一般保证,因双方约定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庄**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该录音中,原告并没有认可担保期限是一两个月。原告于2015年8月找被告徐**索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至我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庄**对该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善兵偿还20000元;

二、被告庄*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善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负担375元,由被告徐**、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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