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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王**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普**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王**到原**纳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从事生产工作。实际工作中,被告具体从事人工配饲料工作。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工资领取至2015年1月份。原告每月发放被告社会保险补贴4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因工作需要,欲将被告工作岗位调整为门卫,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5年2月1日之后停止工作。

原审另查明,被告王*成就经济补偿金争议于2015年4月8日向淮安市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19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淮安**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0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普**公司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配饲料。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均工资1700元,另外原告每月发放被告社会保险补贴400元。2015年1月,原告因工作需要并考虑到被告已60周岁,欲与被告协商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门卫,工资不变,但被告当时未回复是否同意,原告也没有强制被告变动岗位或辞退被告,被告也仍继续在原岗位进行工作。但是2015年2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领取了1月份的工资之后,就开始旷工。2015年4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提出调整工作岗位的意向被告未回复即旷工而自行离开工作岗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11900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1、2015年2月1日,是原告单位董事长刘**头辞退被告,从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非被告旷工擅自离开原告单位。2、原告欲将被告岗位调整至门卫处,未采用书面形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900元。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案件中,被告王**主张其被原告口头辞退,而原告主张是被告自动离职,但双方并无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申请了三位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倪*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就调整被告工作岗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证人刘**听他人叙述被告是自动离职,故三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是自动离职。法院认为,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就调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也未向被告发出督促其上班的通知,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为1700元/月×7个月=11900元。案件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经济补偿金11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普**公司负担。

上诉人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年龄的特殊情况,想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未同意,上诉人也未强制变动被上诉人工作岗位。2015年1月底,被上诉人忽然不来上班,因被上诉人单身无住房,上诉人无法查找到被上诉人下落。几名证人也明确说明了都曾劝阻过被上诉人,让其不要离职,被上诉人不听。被上诉人仅提出调整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未回复即旷工,上诉人没有强行调整被上诉人工作或辞退被上诉人,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口头辞退,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系自动离职的,对此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足够证据佐证,上诉人一审所举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是自动离职,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该事实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对此案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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