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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沭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沭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沃**公司于2011年购买潘**设备,另借潘**借款2500000元。2012年5月30日,经结算,沃**公司有下列款项没有给付潘**:1、设备款1113420元;2、借款2500000元的半个月的利息25000元;3、磨块、程控阀款15000元;4、设备欠款的12个月的利息226400元。由时任沃**公司采购员的陈*、张*书写清单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玉军在清单上载明“潘**的设备账务截止2012年5月30日核对后数”等字样。后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和货款冲账等方式给付潘**部分款项,余款未付。潘**因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庭审中,潘**认可沃**公司共计给付款8306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沃**公司欠潘**货款、利息款等共计1379820元,后沃**公司归还830676元,余欠549144元,应当予以归还。沃**公司辩称其另于2012年1月6日给付潘**200000元承兑汇票,应当扣减;并于2013年5月31日销售给潘**217032元废铁,应当予以冲抵。对于沃**公司所述承兑汇票,潘**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是在双方结算之前沃**公司的还款,结算时已经扣除。该承兑汇票的给付日期在双方结算日期之前,且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在结算清单上明确载明涉案款项1379820元为“截止2012年5月30日核对后数”,故不应再次冲减。对于沃**公司所述废铁款,潘**不予认可,沃**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采纳。潘**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潘**自愿申请撤回对季**、陈*、张*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沭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潘**款549144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2元,减半收取5646元,由潘**负担1507元,沭阳**有限公司负担4139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2015年5月30日的条据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性质,该条据上载明的不是对最终欠款数额的确认;2.2012年1月6日给付20万元承兑及2013年5月31日销售给潘**的废铁款均应在计算实际欠款额中予以冲减;3.即使张*、陈*出具的结算单是真实的,因财务没有将2012年1月16日付给潘**的20万元存根结算在内,经过结算后如果真的发生付款20万元的事实,应当从欠款的总数中予以减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沃**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沃**公司尚欠潘**款项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30日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沃**公司欠潘**货款、利息款等共计1379820元。沃**公司主张结算单**的欠款数额未经公司财务部门核准,数字不准确。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案外人张*、陈*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两证人均陈述陈*在2012年5月30日结算单上签字时与公司财务部门进行了核实的事实,陈*并且证实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时,公司财务人员也在场。沃**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在结算时,沃**公司的财务部门已经核实,该结算单**的欠款数额为最终数字。对于沃**公司关于结算单**欠款数额不准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沃**公司主张于2012年1月6日给付潘**200000元承兑汇票,应当扣减,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得到潘**的认可。该承兑汇票的给付日期在双方结算日期之前,且沃**公司在结算时明确载明涉案款项1379820元为“截止2012年5月30日核对后数”,故不应再次冲减。

沃**公司还主张于2013年5月31日销售给潘**217032元废铁,应当予以冲抵。沃**公司提供的证人张*陈述潘**拖走废铁的时间为2012年上半年,而沃**公司主张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两者自相矛盾,对沃**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沃**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废铁供货单等系单方制作,且没有潘**签字确认,不予采信。沃**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支持沃**公司的该项主张。

综上,沃**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已经给付潘**830676元,尚欠549144元未还。上诉人沃**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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