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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安**有限公司、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淮**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项**、沈**民间借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吉剑、被告淮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沈**、被告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淮**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会计项*飞出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遂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沈**,由被告项*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几日后就归还借款,月利息三分。之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利息。原告张**向被告淮**有限公司、沈**、项*飞多次催要本金,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淮**有限公司、沈**、项*飞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淮安淮**限公司辩称、沈**辩称,项**是被告我公司会计。但被告我公司并不需要资金周转,且借款也未汇入公司账户。该笔借款是沈**出资150万元、王**出资50万元、由原告出资100万元共同合伙放贷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钱也在借款发生之日即汇入方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昌*初账户。本来该300万元借款就是作为方舟该公司“过桥”资金,临时周转一下,但方舟该公司事后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此后,方舟该公司分五次归还借款时,原告都与被告等借款人一起要债的,事后也由原告按借款资金比例收取了上述还款的三分之一近30万元。

被告项*飞辩称,被告项*飞是被告淮安淮**限公司聘用的代账会计。借款发生原因是江苏**有限公司缺少300万元资金临时周转,因原、被告之间因汇票承兑等发生多次合作关系,就要求原告也出资借款共同放贷给江苏**有限公司,获得的利益按出资比例分成。而被告项*飞只是他们借款的中间人,江苏**有限公司也是出具借条给被告项*飞的。被告项*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落款时间是2073年。被告项*飞是考虑原告想诳被告项*飞,才如此出具借条的。原告借款也没有实际汇入被告项*飞账户。故不应由被告项*飞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淮安淮**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沈**。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昌旭初。被告项远飞系被告淮安淮**限公司聘用的会计。

2013年4月,江苏**有限公司欠江**银行借款到期,急需周转的“过桥”资金3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方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昌旭初就向被告淮安淮**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寻求帮助。被告沈**也缺少部分资金周转,就由被告项**联系原告张**要求提供100万元周转资金。20142013年4月24日,原告张**将100万元资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沈**,由被告项**出具借条给原告张**。

另查明,同日,被告沈**将该100万元分五次转账给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昌*初账户,且将其150万元与王**的50万元合计200万元一并电汇至昌*初账户。同日,由昌*初出具给被告项*飞数额为30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款由江苏**有限公司及虞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10日,借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3%。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江苏**有限公司继续贷款未能取得审批,致该借款未能偿还。

最后再查明,江苏**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或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7月12日、2014年4月10日、5月9日、8月29日分五次归还被告沈**合计90万元。而被告项**、沈**则在收到还款后即通过转账方式将295000元汇入原告张**账户。原告张**向被告沈**、项**索要上述借款,因两被告互相推诿,原告张**遂诉之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项远飞出具的借条、卡*转账业务回单、记账凭证、网上查询交易明细;被告项远飞提供的工行柜面通转账凭证五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昌*初出具给被告项远飞的借条、江苏**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付款明细证明、网银历史流水、转账给原告的通存、通兑或通用凭证及本院与昌*初、王**及原、被告质证笔录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由谁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原告张**的100万元借款虽由被告项**出具借条,但借款实际给付对象系被告沈**,而沈**得到借款后即将该笔借款汇入昌*初账户,而昌*初也向被告项**出具了借条。被告淮**有限公司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也未以该公司名义进行借款,且原告张**也明知该事实。故被告淮**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项**虽向原告张**出具了借条,但事后原告张**并未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项**账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以实际交付进行判断实际的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综合其他借款人的陈述、项**的职务、昌*初出具借条给项**及昌*初还款对象来看,被告项**出具借条应是代表代理行为,应是被告沈**与原告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张**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与昌*初、王**等质证笔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沈**应该承担返还原告张**上述借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沈**经原告张浩然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张**主张被告沈**归还的295000元系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该借款系临时周转所用,对借期及借期以外的利率在借条上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张**认为上述归还的借款系利息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还款应作为归还本金处理,被告沈**应该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705000元。

原告张浩然主张被告承担2015年6月4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而2015年6月4日以后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所以应按年利率5.1%计算相应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浩然借款本金70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浩然负担4071元,由被告淮安沈**负担9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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