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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剑、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安装监控设备,工期一个月左右,工程结束经验收不合格。被告以此充好,偷工减料,货不对板,不履行维修义务。2015年3月至今,被告承揽的监控工程质量太差,无法正常使用,原告重新找人维修,垫付了各项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0000元、更换材料费14355元、售后服务费18000元,合计4235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淮安华**限公司向原告赵**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委托公司市场部经理赵**(身份证号码××)全权处理淮安区阳光现代城监控安装工程的洽谈、签订以及工程施工的安排、质保等事项,授权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

2014年12月5日,淮安市**有限公司(甲方)与淮安华**限公司(乙方)签订《阳光现代城监控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1.甲方承建阳光现代城监控改造工程,由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总承包;2.工程内容为本次工程建设包括监控摄像机更换、电脑主机、监控系统、电源系统更换。工程地点为淮安市淮安区下马翔*大道;3.合同总金额为98458.63元。在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增项工程(如需要重新布线),增项工程以追加合同价款的方式由双方另外单独结算,补签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4.工程质量的验收范围仅限于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内容,质量标准的评定由甲方提供的工程标准为依据,验收时由甲方及住建局**金组织验收。合同附监控明细报价表;5.售后服务,整体系统初步验收符合条件后,试运行期间如有质量和安全问题,乙方应及时调换设备和材料,并将问题及时报告给甲方。保修期为叁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其中单项设备和材料厂家对保修期有承诺,乙方向甲方明确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为厂家的,应有厂商的书面承诺;厂方无书面承诺的,乙方为第一责任人。

2014年12月6日,原告赵**(甲方)与被告刘*(乙方)就阳光现代城监控改造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承建阳光现代城监控改造工程,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按乙方设计方案阳光现代城监控改造单项工程项目的工作内容;项目地址为淮安区阳光现代城小区;甲方负责工地现场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配料用料的指挥、监督与管理,负责安排乙方工作量及现场进度,审核完成工作量,申报预决算,申请拨付工程款,负责与业主、设计、监理等单位及部门进行工作联系并申报有关文件资料……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总金额为陆万圆整;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以及业主、监理单位和甲方的要求。因乙方盲目蛮干、只求速度不按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甲方可要求乙方停工或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之材料浪费及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工期不予顺延。原告赵**在合同尾端书写“质保与甲方原合同同步”,庭审中,原告赵**称被告持有的另一份合同上也有该字样,并有被告捺的手印,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是私自修改合同,被告方持有的合同没有这项内容,被告处的合同现已灭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监控的安装。

2015年3月5日,原告赵**向被告刘*出具17725元的余款说明一份,内容为:剩刘*阳光现代城工程款壹万柒仟柒佰贰拾伍*正(¥17725.00)未结,余款于2015年4月20日前结清赵**2015.3.5。次日,原告赵**又向被告刘*出具2万元现金支票,用途为工程款,该支票上盖有赵**印章及淮安十**有限公司的公章,后被告刘*用该现金支票到银行提现,因账号余额不足未能取款。

2015年6月1日,被告刘*诉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赵**给付工程款37725元。2015年12月1日,该院认为,赵**在庭审中已认同欠刘*工程款37725元。由于双方仅约定工程承揽总价为6万元,并未约定确定的工程量,亦未约定刘*承揽工程的工程量参照阳光现代城监控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的工程量,应当认定赵**认可刘*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承揽工程工作量,遂作出(2015)淮法席*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向刘*支付承揽费37725元。后,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又于2016年1月20日撤回上诉。

另查明,原告赵**系淮安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席*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合同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刘*向原告赵**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保证应当与《阳光现代城监控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同步,而被告认为其工作成果质量是合格的。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协议书》中的“质保与甲方原合同同步”文字内容,系其本人单方书写,因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该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与原告方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质保内容不予认定,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淮安华**限公司签订《阳光现代城监控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中的售后服务内容对本案原、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工程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即被告方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则原告有权拒付工程款。本案原告在工程验收后,如果发现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理应要求被告及时整改完毕,待工程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后,方可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不变工期为30日,竣工近两个月后,原告才向被告出具余款说明及出具现金支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本人已对被告刘*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更换材料费、售后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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