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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淮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秋志与被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剑、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秋志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于秋志与被告中伟劳务公司签订境外劳务人员派遣和雇佣合同,并开始为被告到境外工作。出国前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签证费,工作期间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还克扣工资等。现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0元(双方约定的一年的保底工资数)、退还押金3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1799.75元,并要求被告中伟劳务公司为我补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中伟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是境外劳务人员派遣和雇佣合同,仅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未主动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被告中伟劳务公司也未收取过原告押金,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中伟劳务公司为其补缴法定的社会保险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支付工资应提供相应证据。我公司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中伟劳务公司为其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23817.5元及违约金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秋志于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中伟劳务公司签订境外劳务人员派遣和雇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从事的工种为木工,合同履行地点为阿尔及利亚,试用期为自离境起一个月,工资分配为多劳多得,以计件为主,每月底进行工资结算并签订当月工资结算单,全部工资应在回国后二个月内结清,被告中伟劳务公司在原告在国外工作期间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工资结算后采取记账方式委托被告中伟劳务公司代为保管,支付时间为每年一月和八月底前,支付比例为当期累计应付结算工资扣除生活费用后的70%,尾款计入总结算,于末次工资发放时一次性付清,支付方式为现金或汇款;办理证照的费用由原告自理,在办理签证手续前由原告方交付给被告中伟劳务公司办理,原告先行承担5000元出国机票费用,在顺利履行合同期满后,由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承担该费用及返程机动费机票费用;被告中伟劳务公司负责原告的工作安排、统一调配、用工结算及工资支付与在外期间的内部生活管理,与为原告办理在阿尔及利亚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等事项,工作期间原告应服从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项目管理制度;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果用工人员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被告调查属实,视为用工人员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有权终止用工人员的合同,如造成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为回国后至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注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签订后,原告并在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出国务工保证书、工资发放协议书、确认函等签名。

合同签订前,原告于秋志即于2013年5月2日办理了护照。原告于秋志于2014年3月31日抵达阿尔及利亚,从同年4月1日开始即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种。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与被告中伟劳务公司发生纠纷,自同年8月份未再从事工作。遂,并于同年8月12日离境。离境前,被告中伟劳务公司出具一份于秋志在阿工资、消费详细记录表,说明原告于秋志于2014年3月31日抵阿,4月份至7月份工资为21799.75元,被告中伟劳务公司付款2692.30元,伙食费应扣除1458元,余款尚有17649.45元,并注明回国前工资结清。

2014年11月12日,原告于秋志向淮安市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于秋志未能提供与被告中伟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淮安市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7日作出淮劳仲不字(2014)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境外劳务人员派遣和雇佣合同、承诺书、出国务工保证书、工资发放协议书、确认函、护照、于**在阿工资、消费详细记录表、淮劳仲不字(2014)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存在雇佣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身内容就存在相互不一致之处,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不时出现。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支付方式也是工资支付。被告中伟劳务公司要求原告于秋*签名的境外劳务人员派遣和雇佣合同、承诺书、出国务工保证书、工资发放协议书、确认函上均由被告中伟劳务公司盖章确认,而被告中伟劳务公司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秋*于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应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中伟劳务公司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谁具有过错。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生活费支付、工资给付方式及时间等。原告按约定系于2014年3月31日即开始履行劳动合同,工资在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支付了生活费后由其代为保管,到2014年8月底给付原告。而原告在2014年该年8月初即停止工作,回国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且,被告中伟劳务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生活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数额结算工资、克扣工资及毒打工友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中伟劳务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等人罢工且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故,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环节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于秋*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原告于秋*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欠原告工资款17649.45元未在原告回国后给付是事实,被告中伟劳务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于秋志工资17649.45元工资款。

原告于秋*主张返还押金3000元,因原告于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收取其押金,而庭审中,被告中伟劳务公司对收取合同中约定的办理签证等费用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动者任何财物,故,原告于秋*可待有充分证据时另行主张该押金3000元。

原告于秋*要求被告中伟劳务公司为本公司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险种,因劳动者在境外提供劳务,用人单位需依法在境外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原告于秋*该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于秋*主张被告中伟劳务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其约定的本人年保底工资85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于秋*履行劳动合同不满1半年,故经济补偿金应按1半个月计算为3541.67元。

被告中伟劳务公司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于秋志赔偿其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并承担违约金,因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反诉费用,故,本案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于秋志与被告淮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秋志工资17649.45元、经济补偿金3541.67元;

三、驳回原告于秋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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