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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兴、孙**,被告中**公司、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我公司因遗失民生**洲支行开具的票号为3050005323014999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依法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因中**公司申报权利,福**法院依法终止了公示催告程序。我公司与中**公司、中**公司从无业务往来,也从未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其公司,其公司持有该承兑汇票不合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请求依法确认民生**洲支行开具的票号为3050005323014999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我公司所有,并判令中**公司、中**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我公司或支付同等价额的款项428216.78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金**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1日福**法院(2014)深福法立*催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3年10月14日金**司送货单两份、2013年10月31日金**司对账单一份;3、2014年6月10日深圳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广东汕**有限公司覆铜板厂(以下简称汕头覆铜板厂)出具的银票说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因与中**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于2014年2月12日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当该票据最后持有人浙江绍**业银行在票据到期日前向付款行中国民**洲支行请求付款遭退票后,后手向前手行使追索权至我公司,我公司持票据原件依法向受理公示催告的福**法院申报票据权利,该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我公司向付款行请求付款,并取得票据款项428216.78元。因此,金**司不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归我公司所有。另经了解,案涉票据系金**司自愿交与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人孙*的,孙*涉嫌集资诈骗罪已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金**司诉称遗失票据无有效证据证实。请求驳回金**司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有:1、2012年7月5日中**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8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3、票号为3050005323014999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系案外人李*受让的宋**的7张汇票中的一张。2014年1月30日,我公司因缺少资金,向李*借款,李*向我公司出借由金**司签章背书空白的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嗣后,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公司。金**司将诉争票据空白背书后交付他人,其已不是票据的持有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金**司自愿将案涉票据空白背书后交付给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人孙*,其诉称票据遗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要求我公司返还票据或支付等额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金**司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联纤维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有:1、2014年1月16日记账凭证、2014年1月30日中联纤维公司向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票号为23014999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4年2月12日资金使用申请表各一份;2、宋**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月28日烟台**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出具的委托书、瑞**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七份,中国农**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有关李*银行账户流水复印件一份;3、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27日转账回单复印件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十三份;4、23014999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5、2014年7月11日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农商行)、2014年7月14日中国邮政**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江苏分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6、证人李*的证言;7、2014年10月20日吕**出具的票据转让证明、2014年10月18日孙**出具的票据转让证明、2014年10月16日瑞**司出具的票据转让证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邮政**司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分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8、2014年3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贴现凭证、2014年7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各一份。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对吕**的调查笔录一份;2、孙*向吕**出具的借条五份、2014年6月13日招远市公安局招公(经)扣字(2014)56号扣押决定书一份、转账交易凭证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组。

根据原告金**司的起诉及被告中**公司、中**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原告金**司遗失案涉票据的事实?2、被告中**公司、中**公司受让案涉票据是否合法?3、案涉票据权利应当由谁享有?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公司、中**公司对原告金**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裁定书只能证明金**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不能证明金**司遗失票据,相反,其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持有票据原件,对证据2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票说明只能证明金**司的前手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司,但不能证明金**司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因为金**司已将汇票空白背书;原告金**司对被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该份汇票复印件是其公司丢失时的现状;被告中**公司对被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金**司对被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认为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因为其公司对讼争汇票加盖背书章以后的情况不清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是从其公司处合法取得汇票,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其公司所陈述的丢失票据的时间只是一个相对时间,两被告因此说其公司不是丢失票据无事实依据,对证据7、8未予质证;被告中**公司对被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金**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质证;被告中**公司、中**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金**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金**司就诉争汇票向福**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中**公司申报权利,福**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事实,证据2、3能够证明金**司与其前手的交易关系及金**司的前手背书转让案涉票据给金**司的事实,被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金**司将案涉汇票空白背书,中**公司基于与中**公司的建筑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的事实,被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8能够证实诉争汇票背书转让及退票至中**公司,中**公司向其后手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分行支付票据款项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月6日,深**公司作为出票人、中国民**洲支行作为承兑人开具一张面额为428216.78元、票号为30500053/23014999、到期日为2014年7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收款**达公司。2014年1月27日,吕**将自孙**收到的该承兑汇票转让给孙**,2014年1月28日,孙**将该汇票转让给瑞**司,2014年1月29日,瑞**司将该汇票以未加盖背书章的形式转让给李*,2014年1月30日,李*将汇票出借给中**公司,2014年2月12日,中**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公司,2014年3月28日,中**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分行贴现,2014年4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分行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邮政储蓄银行江苏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分行又背书转让给瑞**商行。瑞**商行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汇票承兑行中国民**洲支行主张兑付,2014年7月7日,中国民**洲支行申请通知瑞**商行,该银行承兑汇票已被挂失,将予退票,次日,瑞**商行收到中国**圳五洲支出具的退票理由书。瑞**商行为此向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分行行使追索权,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分行又向其前手中**公司行使追索权,2014年7月8日,中**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分行支付了票据金额428216.78元。

另查明,2014年6月,金**司以诉争汇票遗失为由,向福**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福**法院于同年7月1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因中**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福**法院申报权利,福**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深福法立*催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后中**公司向付款行中国民**洲支行请求付款,该行支付中**公司票据金额428216.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被告中**公司基于与其前手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背书转让取得诉争汇票,后中**公司以背书方式将该汇票转让给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分行,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分行又背书转让邮政储蓄江苏分行,邮政储蓄江苏分行又背书转让给瑞丰农商行,瑞丰农商行在遭退票后,将诉争汇票退至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分行、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分行又将该票退至中**公司也是被法律所支持的,故中**公司应当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中**公司所持有的诉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其前手中**公司转让汇票给中**公司真实,中**公司取得该汇票不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存在不当得利,故中**公司应享有该背书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金**司就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向福**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该票据权利归其公司所有的理由是其将该诉争汇票遗失。但从本案中**公司举证的30500053/23014999银行承兑汇票来看,在该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中盖有”山东**材料股份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该司法定代表人”王**”二枚印章,金**司在”被背书人”一栏未予记载,而根据票据具有的文义性特征,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票据背面”背书人签章”栏内盖章即意味着持票人同意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即使该栏目内”被背书人”一栏未予填写记载,亦可由后手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予以补记,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金**司已在该汇票上签章,完成了背书的必要形式要件,致使该汇票得以流通且背书连续,金**司是否丢失该银行承兑汇票并不影响最后持票人中**公司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且金**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公司、中**公司系非法取得票据,故金**司要求确认30500053∕23014999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归其所有、判令中**公司、中**公司将该汇票返还给其公司或支付等额款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3元,由原告山东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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