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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日渐显现,矛盾日益加剧,感情日趋恶化,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果。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31日领养一女,取名费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以(2015)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调解中,原、被告因对财产分割问题意见不一,致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应依照男女平等、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费*与被告王*离婚。

二、双方共有的位于金湖县黎城镇新城花园18幢二单元602室房屋归被告王*所有,被告王*补偿原告费*房屋折价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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