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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江苏分公司、罗*及南京钢**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罗*及南京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的委托代理人严**、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罗*及四**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顾**原审诉称,2014年8月4日18时许,罗*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鼓楼公园广场东口时,撞到正在行走的顾**,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承担主要责任,顾**承担次要责任。其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四**司,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罗*、四**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421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16825元;2、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罗*、四**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顾**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顾**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英中耐假肢**限公司不在江**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属于无效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假肢费用;顾**户籍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顾**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四**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为顾**垫付了医疗费27451.5元,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罗*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四**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8时58分,罗*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鼓楼公园广场绕行至东口,因疏于观察,将在东口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顾**撞倒,致顾**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驾驶机动车在广场内绕行过程中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顾**未在人行道行走,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顾**入住中国人**四医院医院治疗,同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跟以远毁损伤;2、左额部皮肤挫裂伤;3、糖尿病。2014年8月20日,顾**购买拐杖及轮椅支付1108元。受顾**委托,2015年3月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左足跗趾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顾**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A×××××大型普通客车系四**司所有,事发时,罗**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苏A×××××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四**司为顾**垫付医疗费27451.5元,该费用未包含在顾**的诉讼请求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顾**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其儿子顾新春所有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中南麒麟锦城5幢1单元301室。顾**父亲顾**(1933年6月9日生)、母亲邵**(1932年8月21日生)均在世,顾**及与邵**共有三个子女,顾**配偶蔡**于1959年10月2日生。2014年8月20日,顾**购买拐杖及轮椅支付1108元。2015年7月13日顾**在南京英**具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并支付13000元,同时该公司出具证明该假肢使用年限为两年,假肢赔偿最高年限以患者出生地人均寿命为参照。为查明顾**安装假肢费用及更换年限的合理性,法院依法向江苏**复中心就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咨询调查,该中心工作人员认为顾**的伤情需配置左半足假肢,国产价格6000元左右,进口价格11000元左右,两者在性能、使用寿命是一样的,需两年更换一次,没有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轮椅拐杖费用发票、假肢费发票、南京英**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适配意见、营业执照、南京功**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居民委员会证明、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罗*负事故主要责任,顾**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罗*系四**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四**司应对顾**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法院确定四**司对顾**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顾**自行承担20%损失。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四**司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虽系顾**单方委托,但鉴定主要检材庭审中经过各方质证,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结论亦属客观。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法院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顾**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74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顾**主张320元(20元/天×16天),平安保险江**公司、罗*及四**司认为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515元,经查,该项抗辩属实,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顾**主张15900元(2650元/月×6月),并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安保险江**公司、罗*及四**司不予认可,认为单位证明不能证明顾**误工损失,2014年8月顾**已受伤,但其当月领取工资1820元,与受伤前所发工资相差不大,工资表中也没有顾**签名,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顾**提供南京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职期间每月收入265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而顾**提交的工资表则显示其每月领取工资为1820元左右,与单位出具的证明并不相符,且工资表中没有相应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现金领取工资的形式要件。顾**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收入情形,法院对顾**该项主张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顾**该项损失,法院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予以计算,确定为9780元(1630元/月×6月);5、护理费5720元(80元/天×16天+60元/天×74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顾**主张的轮椅和拐杖费用1108元,系其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有发票印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假肢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顾**第一次安装了南京英**有限公司销售的左半足假肢,价格为13000元,虽然该假肢标准为普通适用型,但价格远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因此顾**主张按照该公司的假肢价格计算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依据,不具有合理性。根据法院向江苏**复中心调查的结果,并结合顾**的实际伤情、年龄及已安装的费用,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按照20年计算,如超过该年限,顾**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辅助器具费日后配置价格为8000元/次,每两年更换一次,法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6108元(1108元+13000元/次×1次+8000元/次×(20-2)年÷2年/次);7、残疾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20年×40%);8、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顾**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其父亲顾**及母亲邵**均在世,两人共有三个子女,法院对顾**父亲、母亲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予以认可,因顾**配偶蔡**1959年10月2日出生,未满60周岁,顾**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蔡**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法院认为蔡**并不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法院对顾**主张的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60元(11820元/年×5年×40%×2÷3)予以认可;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综上,顾**的各项损失共计437887.5元,由平安保险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顾**120000元,剩余317887.5元,因四**司承担80%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254310元(317887.5×80%),共计374310元。四**司垫付的27451.5元医疗费,由平安保险江**公司在上述应赔付给顾**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四**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顾**人民币374310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公司在该款项中直接扣除27451.5元返还给南京钢**责任公司);二、驳回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安装的假肢价格远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未按照上诉人安装假肢的费用支持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当。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半足部分截肢,属于有特殊需要的伤情,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采纳南京英**有限公司的假肢配置意见书,按照13000元的价格支持上诉人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2、上诉人顾**提供了事故前6个月和事故后6个月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其事故前工资已由1820元涨到了2650元。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是公司财务提供的每月工资发放清单,盖有南京**理公司的公章,该工资表内容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标准,判决上诉人误工费为9780元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妻子虽然未满60周岁,但因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劳动,且上诉人提供了有民政办公室和村委会盖章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妻子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故对于上诉人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误工费15900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1842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6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收入情况;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根据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请求与实际需求相差较大,应该以法院调查的情况为依据;3、上诉人提出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及四**司答辩称,同意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法院前往南京**学校以及南京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成物业公司)对顾**的工资收入情况进行了调查。据功成物业公司会计称,顾**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前确实在该校上班,事故发生之后就没能来上班了。顾**每个月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在内一共1900元左右,与该校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上的数额是一致的。

上述事实有法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顾**误工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顾**的误工费,根据法院调查的情况以及顾**在一审中提交的功成物业公司的工资表,其在发生涉案事故之前的一年平均工资为每个月1867.5元,故本院认定顾**的误工费为11205元(1867.5元×6个月)。原审法院根据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为978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顾**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顾**的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法院根据其向江苏**复中心的调查结果,在进口器具费11000元与国产器具费6000元之间酌定顾**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为每次8000元并无不当,顾**主张其属于有特殊需要的伤情,应该按照南京英**有限公司销售的假肢费用来确定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顾**主张的其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配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其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配偶确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顾**的各项损失合计439312.5元,由平安保险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剩余319312.5元,由四**司承担80%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55450元(319312.5元×80%),共计375450元。四**司垫付的27451.5元医疗费,由平安保险江**公司在上述应赔付顾**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四**司。

据此,上诉人顾**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顾**人民币375450元(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在该款项中直接扣除27451.5元返还给南京钢**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08元,由南京钢**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顾**承担1381元,南京钢**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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