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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诉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自2009年之后被告性格发生变化,孤僻、疑心病重,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渐渐恶化,原告无法容忍被告蛮横无理纠缠,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夫妻一直分居至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小孩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偶有争吵,也是正常现象,原告诉状所称,被告疑心病重、对家庭不管不问,不是事实,偶尔争吵也是事出有因,夫妻感情一直很稳定,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金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华*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以(2014)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许双方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未有明显改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华*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元,由原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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