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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六安市**务有限公司、黄**、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黄**、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大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沈**原审诉称,2014年6月6日9时54分,王**驾驶皖N×××××/N1016挂牌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沿南京市六合区葛关路行驶至旭东路路口右转弯时,刮倒沿葛关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沈**,造成沈**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不负事故责任;沈**受伤后经鉴定右肢构成五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昆**公司、黄**、太平洋**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21839.1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原审未答辩。

昆**公司原审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黄**,挂靠于昆**公司,该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险,沈**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残疾器具费证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黄**原审辩称,王*龙系自己雇佣的工人,肇事车辆系自己挂靠于昆**公司,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太平洋**支公司原审辩称,对沈**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沈**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6日9时54分,王**驾驶皖N×××××/N1016挂牌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沿南京市六合区葛关路行驶至旭东路路口右转弯时,刮倒沿葛关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沈**,造成沈**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不负事故责任。沈**受伤后,先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车祸伤,失血性休克、双侧股骨干骨折、右下肢毁损伤、右侧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左*、足部撕脱伤、骨盆骨折、双侧下肢血管损失、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腹部叛乱合性损失、脾破裂、左肾包膜下血肿;在南**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48天,诊断为:右下肢截肢术后,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足部撕脱伤、左下肢软组织感染,骨盆骨折、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外伤性脾破裂、胰腺损伤、胰瘘、左肾挫伤、双侧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伴感染、左下肢血管损伤。2015年6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费期限、护理期限建议均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黄**先行赔付了沈**42万元。

另查明,皖N×××××/N1016挂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黄**,挂靠于昆**公司,王**为黄**的雇员,事故发生于雇佣期间;皖N×××××/N1016挂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沈**妻子卞**无经济收入,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

再查明,2015年6月6日,南京英**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适配证明》一份,认为:患者沈**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大肢,价格为伍*捌仟元整,另该患者残肢短且皮肤容易过敏,为保护残肢,加强穿戴时的舒适性,需配置大腿硅胶套,价格为人民币陆**,需每年更换一次。上述假肢使用年限在正常情况下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需使用假肢年限以患者出生地人均寿命为参照,患者康复、装配、训练时间为30天,期间陪护一人,食宿费用自理(费用标准餐费每人7元/餐,住宿费每人50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适配证明》、黄**提供的保险单、《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雇佣的工作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机动车撞伤沈**,由此给沈**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黄**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挂靠于昆**公司,因此,昆**公司应与黄**承担连带责任,又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太平洋**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沈**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沈**损失为医疗费400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3048元、护理费23950元、残疾赔偿金365890.1元(含沈**妻子的扶养费80131.4)、精神抚慰金32000元、轮椅12500元、假肢费用293180元[包括(58000*3次+6000*10+(58000*8%)*10+(7*3*2*30+50*2*30)*3])、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酌定500元,合计1178015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20500元,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沈**1050000元;其余7515元由黄**与昆**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因黄**已向沈**支付了420000元,因此,扣除其应负担的赔偿款、鉴定费和诉讼费后,太平洋**支公司可将垫款余款直接付给黄**。对太平洋**支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医保替代用药的明细及差额,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沈**人民币1170500元;二、黄**赔偿沈**7515元,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付责任;(黄**垫付款420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赔偿款、鉴定费和诉讼费后,太平洋**支公司可将余款406870元直接付给黄**。沈**的银行账号为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葛塘支行6230660131003385359;黄**的银行账号为交通**厂支行6222600210014707155)三、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615元由黄**、昆**公司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400566.9元错误。上诉人在举证期限曾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既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也未告知上诉人不予准许鉴定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客观依据。原审法院在未核实被上诉人配制的假肢是否为普通适用性,价格是否合理前提下,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配制证明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客观事实基础。南京英**有限公司关于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适配证明所作出的康复训练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已超出了其经营范围,该意见不能作为计算康复期间各项费用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该配制意见认定陪护费、伙食费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既认定了沈**主张的假肢费用,又认定了沈**主张的电动轮椅费用,显然相互矛盾,且沈**主张的电动轮椅也超出了合理残疾辅助器具范围;三、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沈**事发时符合法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在生活中与其爱人卞**也只有道德上的扶助义务,并不存在法定扶养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辩称,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其与六安市**务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且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尽到了相关的非医保免赔的说明义务,上诉人提出相关鉴定申请缺乏依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诉人在适用法律时并未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对英中耐**限公司配置意见的引用也系“断章取义”,上诉人称英中耐**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假肢矫形器及配件的销售装配等,刻意回避了“服务”字样。关于沈**的轮椅费用,虽然沈**已配制了假肢,但不能满足其正常的生活需要,购买轮椅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被上诉人沈**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这并不影响其通过参加社会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且沈**也在南京华**限公司任职,并通过银行打卡方式获得报酬,所以作为其配偶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原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运公司、黄**辩称,案涉医疗费用应当由太平洋**支公司全额承担,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所用的药品均是医生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而使用的,太平洋**支公司也未在其投保时明确告知所谓的非医保费用是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太平洋**支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称在原审期间曾提出申请鉴定非医保用药,其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予以告知。对于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请法院根据证据结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

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京英**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是“假肢、矫形器及配件销售、装配、服务;残疾人用品、残疾人用车、康复器材、一类医疗器械销售。”另上诉人代理人陈述,该司在原审中提出的非医保费用的书面鉴定申请是在开庭当日的庭后提交的,非在庭审中提交。该司认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中扣除非医保费用是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对于沈**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有无不当?三、是否应当支持沈**妻子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争议焦**,虽然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相关约定涵义是否即为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尚不明确。该条款属太平洋**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作不利于太平洋**支公司的解释。即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非医保用药不赔的涵义,但太平洋**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未启动相关医保费用鉴定程序虽有相关释明瑕疵,但无明显不当。鉴于二审中,太平洋**支公司亦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启动相关鉴定程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认为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沈**的伤情构成三处伤残,双下肢均有残疾,其中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沈**在配置假肢期间的食宿费用,亦属配置辅助器具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结合沈**伤情的具体情况及配置辅助器具的实际需要,采信南京英**有限公司出具的适配证明相关意见并无不当。另根据沈**的伤情状况、年龄等因素,考虑到实际生活需要,沈**配置电动轮椅并无不当,相关费用亦属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沈**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沈**与卞**系夫妻关系,沈**对卞**负有扶养义务,鉴于沈**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实际工作的情形,并结合南京市六合**区居民委员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科出具的卞**无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于太平洋**支公司认为沈**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故不应负担相关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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