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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有限公司与吴**、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欠原告货款10万元,约定分三期给付,由被告吴**提供担保。现3万元债务已到期,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23日由被告吴**所列欠条一份,并由担保人吴成明签字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万元,当日由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其欠原告货款10万元,此款分三次还清,第一年还3万元,第二年还4万元,第三年还3万元。被告吴**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现第一期3万元债务于2015年6月23日已到期,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吴**未支付相应价款,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明确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举证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湖**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

二、被告吴**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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