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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江山与**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山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车辆苏H×××××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0时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2015年7月13日8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金湖县金北镇金北鱼种场路段时,因避让路面行人使车辆滑入路边河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43891.76元,另支付施救费800元、吊装费1500元。上述损失原告理赔时被告无理拒赔,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46191.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订立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3、金湖**修理厂出具的、由金湖**证中心盖章确认的淮安市汽车维修业材料结算清单三份、淮安市汽车维修业财务结算单一份,车辆维修说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车辆维修项目的明细情况。

4、金湖**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吊装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43891.76元、施救费800元、吊装费1500元,合计46191.76元。

5、原告吉江山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本人及车辆均有行驶资质。

6、证人伍*当庭证言,证明肇事车辆维修的合理性、维修费用的支付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理赔款应以我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18000元、施救费1800元为准,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价格不予认可,维修费是否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原告为其牌号为苏H×××××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0时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2015年7月13日8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金湖县金北镇金北鱼种场路段时,因避让路面行人使车辆滑入路边河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43891.76元、施救费800元、吊装费1500元。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在理赔范围内给予赔付。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维修费与被告定损标准不一致,高出部分被告不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及支付的施救费、吊车费有修理清单及国家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为证,应认定其已实际支付。故原告的诉请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吉江山给付保险金43891.76元、施救费800元、吊装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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