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左*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左*及其辩护人曾**,翻译人员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因无钱给妻子治病,找到被告人左*一起去偷钱治病。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顾*、左*驾驶摩托车行至建湖县宝塔镇人民路农村商业银行对面,顾*从被害人余*驾驶的货车副驾驶室窃得挎包1只。被窃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50元及白色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40元),所窃得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计2290元。案发后,被告人顾*、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顾*、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顾*是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顾*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所窃赃物中部分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顾*因家庭成员有××,家庭经济困难而盗窃。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顾*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左*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左*是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左*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左*盗窃的原因是同情被告人顾*,本身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赃物部分发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左*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因无钱给妻子治病,找到被告人左*一起去偷钱治病。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顾*、左*驾驶摩托车行至建湖县宝塔镇人民路农村商业银行对面,被告人顾*从被害人余*驾驶的货车副驾驶室窃得挎包1只。被窃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50元及白色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40元),所窃得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计2290元。被告人顾*、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顾*退出105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顾*、左*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3、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因被害人余*报警而案发。

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白色华为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余*。

6、残疾人证复印件、医疗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系聋哑人,被告人顾*的妻子周*患有尿毒症。

7、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视听资料的来源。

8、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她患有尿毒症的情况。

9、被害人余*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9日,他放在货车副驾驶室内的挎包被窃的情况。

10、被告人顾*、左*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顾*、左*驾驶摩托车行至建湖县宝塔镇人民路农村商业银行对面,顾*从被害人余*驾驶的货车副驾驶室窃得一只挎包的相关情况。

11、建湖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余*被窃的白色华为手机的鉴定价格。

12、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顾*、左*驾驶摩托车至建湖县宝塔镇人民路农村商业银行对面,被告人顾*从被害人余*驾驶的货车副驾驶室内窃得一只挎包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左*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左*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