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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高*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高*甲于201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定亲时高*甲给李*见面礼20000元;结婚时高*甲给李*彩礼32000元,并给李*购置了价值近30000元的金镯子、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2012年11月5日生男孩高*乙。男孩高*乙一直随李*生活并将高*甲买给其的金耳环兑换成金片给高*乙所有。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4年1月30日,李*回娘家生活,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李*于2014年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不准许李*、高*甲离婚。2015年1月12日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190民事判决,不准许**甲、李*离婚。2015年11月12日,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高*甲虽结婚多年,但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男孩高*乙一直随李*生活,从有利于男孩高*乙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故李*要求抚育高*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李*与高*甲定亲时收受高*甲见面礼20000元,与高*甲结婚时收受彩礼32000元,收受高*甲购买的金镯子、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耳环因双方均认可赠与给了高*乙,故高*甲要求李*返还金耳环的辩称,不予采信。李*诉称离家出走时其余金镯子、金戒指、金项链放在高*甲处,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李*处的金镯子、金戒指、金项链仍归李*所有,李*酌情返还高*甲见面礼、彩礼。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高*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高*丙,被告高*甲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400元,从2016年元月1日起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清,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各半负担,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三、被告高*甲可以在法定节假日探望小孩,原告李*予以配合;四、在原告李*处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酌情返还被告高*甲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五、原、被告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六、原、被告各人经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人享有和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金首饰在上诉人处并判决归上诉人所有无事实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并无该诉求,被上诉人也未主张,一审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见面礼、彩礼,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并生育子女,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情形。3.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小孩由某,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这期间的抚养费。4.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每月400元生活费明显偏低,不符合当地居民消费水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金器本就由上诉人使用、保管,上诉人无证明证明金器没有带走而在家里。2.婚前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20000元的见面礼和结婚时又给付了32000元,实际上共给付了42000元,而上诉人只认可32000元。该款金额较大,在离婚时,一审法院判决金器归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40000元体现了公平的原则。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1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4.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小孩生活费400元比较适合,上诉人要求按照每月958元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高*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并分居,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金首饰在其处的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金首饰作为个人专属用品,通常应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现由对方持有,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当返还彩礼等礼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高*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故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对该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分居期间的小孩抚养费问题,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分居期间小孩随上诉人生活,抚养费开支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费标准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抚养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父母各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在上诉人李*处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归上诉人李*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20元、被上诉人高*甲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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