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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吴*、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吴*、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吴*因经营之需立据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口头约定使用二、三个月。但当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时,两被告即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两被告虽然于2014年8月12日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令生效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辩称:被告吴*是否向原告彭**借钱,被告王**不知情,被告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和赌博等不良习俗,派出所出面调解过,加工厂的实际经营人也是王**,吴*从不过问,这个事情众所周知。吴*从2012年9月份不归家,双方常为此事争吵,吴*还对王**实施家庭暴力,王**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协议登记离婚,即使吴*借款是事实的话,那么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与被告王**原来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2014年7月20日,被告吴*向原告彭**出具借据,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今借人:吴*2013.7.8”,之后原告彭**主张债权未果,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曾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立据向原告彭**借款50000元应当予以清偿。关于被告王**称该借款是否存在不知情,即使存在的话该笔债务也不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因该笔债务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虽提交两份民事起诉状作为证据,但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另外,被告王**认为该笔债务并不存在,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王**应当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彭**主张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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