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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剑、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双方于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结婚,同年12月6号,生一子取名陈**,随父母生活。原、被告分居后,小孩在外公外婆家暂住。2011年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4月16日,因小孩双方复婚。复婚后,被告仍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数次受伤。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没有将原告打伤,同意离婚;由小孩决定跟谁生活,另一方承担每月500元的子女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中各自的份额均赠予小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陈**。2011年夏天,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2013年4月16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1日撤回起诉。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遂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建淮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记录、(2015)淮法车民初字61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与陈**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审理查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婚生子陈**的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以陈**的意见为准,另一方每月负担500元子女抚育费。现陈**要求随被告陈*共同生活,由原告徐*每月负担500元的子女抚育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予陈**。上述协议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赔偿款,系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徐*和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子陈**随被告陈*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徐*从2016年4月起于每月月底前负担子女抚育费500元,直至陈**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予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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