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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朱**、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平诉被告朱**、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平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天平保险常**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平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00773.0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作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天平保险常**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已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5时30分左右,朱**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亚邦汽配市场西门通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湖滨路亚邦汽配市场西门段,恰遇史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史国*受伤。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武公交字(2014)第3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国*不承担责任。史国*随即被送往常州**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共用去医疗费102255.9元。伤情稳定后,2015年5月14日江苏**事务所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史国*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7月18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史国*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就此支出了鉴定费435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朱**为史国*垫付医药费938.89元,另支付现金13000元,共计13938.89元,天平**公司为史国*垫付10000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件,村委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保险常**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天平保险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天平保险常**司为前述事故车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条件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朱**予以赔偿。

被告天平保险常**司对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其对鉴定的程序、鉴定机构资质均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依票据主张101317.01元,另有被告朱**垫付的938.89元,共计102255.9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经核查后予以确认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61元计算90天计14490元。被告天平**公司辩称天数认可,标准应按每天60元计算,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该项为54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每年34346元并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主张130514.8元,被告天平保险常**司对于计算标准及方法没有异议,原告之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妻子按每年11820元并结合年龄及伤残等级主张29550元。原告夫妻育有一女,其女对母亲有抚养义务,故原告之妻并非无生活来源,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960元。修理费实际1800元,另有160元停车费;被告天平保险常**司认可定损金额760元,其中包括修理费700元及施救费6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就车辆修理情况补充证据,本院确认该项为760元;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考虑到原告为康复治疗确有必要发生且主张合理,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250652.7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天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7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8870.119666.7元,由朱**赔付医疗费1022.6元。此外朱**、天平**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在其相应赔偿义务范围内作相应的抵扣。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计249630.10426.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余230426.796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中支付给原告史**232065.8元,支付给被告朱**7564.3元)。

二、被告朱**赔偿原告史国平医疗费计1022.6元(在其已支付的13938.89元中抵销)。

三、驳回原告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5352元,由被告朱**负担(在其已支付的13938.89元中抵销37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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