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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春*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春*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春*诉称:我在与成肖肖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92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与原告向春*就其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完毕,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0时40分许,成肖肖驾驶苏D号轿车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原告向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向春*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向春*就前期损失已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完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肖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4日,江苏**事务所委托南京**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向春*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春*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成肖*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4年9月17日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5年9月16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出生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及相关保险情形明确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公司对原告向春*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公司就原告向春*的前期损失与原告向春*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但该损失中并不包含原告向春*因伤残造成的损失,而原告向春*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该损失是原告向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理应得到赔偿。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4420.9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91920.92元。此款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向春*后续损失91920.92元。

二、驳回原告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向春*承担15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公司承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向春*预交,原告向春*同意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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