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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泰**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李**与泰州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李**与泰州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泰兴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以下简称恒**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申请执行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晏**、王**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恒**司异议称,一、位于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九组友谊路北侧厂房产权(东侧),由恒**司出资所兴建。二、根据双方所签协议,恒**司出资所建厂房还在使用过程中,长**司未通知停止使用,并按协议每年上缴长**司土地使用费15000元。三、长**司于2013年7月31日将分界镇分界村九组(友谊路北侧)10066.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孙**。鉴于以上几点,我公司对贵院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执行公告有异议,并保持相关权利。

恒**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土地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

本院查明

经查明,李**与长**司、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李**与长**司、孙**、张*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30705的《借款合同》。二、长**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00万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600万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超过前述截止日期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185897元.三、孙**、张*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孙**、张*承担上述第三项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责任的数额向长**司追偿。五、李**对长**司所有的位于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九组产权证证号为泰房权证分界字第××号及位于泰兴市分界镇工业集聚区丘号为200804210025的非住宅房屋各自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长**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李**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划)被执行人泰州长**限公司、孙**、张**银行存款1300万元或等值财产。同年9月17日,本院发布(2014)宁执字第285号公告:本院将对泰州长**限公司所有,已被本院查封的位于泰兴市分界镇工业集聚区(产权证证号为泰房权证分界字第××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限泰房权证分界字第××号房产内的承租(使用)人于2014年10月8日前,携带有效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等向本院申报相关权利,不申报或逾期申报,视为放弃,一切法律后果自负。

另查明,2007年6月7日,长**司与恒**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长**司现有厂区内大路以东的土地转让给恒**司使用,(土地使用权归长**司所有)。使用期为六年,恒**司承担整个厂区国家所征收的土地使用税,使用期满后恒**司除承担上述义务外,每年上缴恒**司15000元整,作为土地使用费。使用日期从2008年元月1日起计算。恒**司在长**司厂内所建厂房的产权归恒**司所有,如以长**司的名义领取房产证需征得恒**司同意,一切相关手续由长**司负责,并再另订相关协议,履行相关手续。恒**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泰兴市分界镇工业集聚区,即长**司厂区内。

再查明,恒**司称所兴建的厂房,房产权属登记在长**司名下。

又查明,2013年7月31日,长**司与孙**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长**司向孙**借款456万元,将泰国用(2013)第7984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孙**,并于同日办理了泰他项(2013)第2921号他项权证。泰国用(2013)第7984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座落于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9组(友谊路北侧)地号321283101217GB00443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长**司,使用权面积10066.90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据。恒**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分界镇九组的的房屋是其投资兴建,应为其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拍卖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长**司名下。长**司与恒**司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不能阻止本院的执行行为。恒**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泰兴市**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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