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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与被上诉人郑**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与被上诉人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球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晏德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原审诉称,2011年郑**与鲁**建立合作关系,双方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9号(原金强石粉厂后山坡)共投资建造厂房一间,总造价为人民币91万元,双方约定各出资45.5万元,郑**为鲁**先行垫付45.5万元的工程款。该厂房由曹*承包建设,郑**自厂房建造时起陆续向曹*支付工程款,至厂房由曹*承包建设,郑**自厂房建造时起陆续向曹*支付工程款,至厂房建造完成后,付清了工程款91万元,曹*在收到每一笔工程款时都向郑**出具相应数额款项的收条。

厂房建成后,被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违建予以拆除,厂房被拆除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2012年10月17日,双方就投资建造厂房事宜补签书面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鲁*跃就郑**为其垫付工程款事宜向郑**出具了一张借款45.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郑**支付工程款45.5万元。在双方合作期间,基于信任关系,郑**还多次借款给鲁*跃。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郑**要求鲁*跃对之前的所有借款进行确认并归还。2012年10月17日,经鲁*跃确认,除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中的3万元借款外,还欠郑**借款25万元,鲁*跃遂于当日向郑**出具一张借款25万元的借条。郑**多次要求鲁*跃归还上述借款,但鲁*跃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郑**履行还款义务。郑**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鲁*跃立即归还郑**借款人民币735000元;2、判令鲁*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其中455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息,280000元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暂计利息人民币61425元;3、鲁*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鲁求跃原审辩称,本案实际为民间借贷纠纷,郑**声称共借给鲁求跃73.5万,第一部分45.5万为垫付合作款,双方并无合作建房的事实,鲁求跃也未收到任何款项,郑**出具的证据都是胁迫鲁求跃所形成,且证据本身存在众多矛盾点,因此不具备证明力。第二部分25万借款,借条本身也是同一天被胁迫所签,双方既无借款合意,款项也无实际交付。第三部分3万元,其实是鲁求跃因为郑**的私自建房占用费而出具的收条。综上,不应支持郑**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郑**发出《限期拆除告知书》,要求郑**于2012年5月29日之前自行拆除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9号(原金强石粉厂后山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面积合计为2073.4平方米钢架厂房(二处)及面积为133.17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处)的违法建筑。

2012年10月17日,郑**作为乙方,鲁求跃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在南京石粉厂后山共同投资建造厂房一间,面积一千四百平米,甲方拥有面积七百平米,总投入九十一万元,甲方应承担四拾伍**仟元整,现工程款由乙方郑**先期垫付,今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一千四百平米厂房(现是威*修理厂租用)所产生效益,甲乙双方各占50%。2、如遇政府征地、拆迁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修理厂的赔偿等,也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特此申明”。

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鲁求跃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今借郑**人民币叁万元整”。2012年10月17日,鲁求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伍**仟元整,特立此据,(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工程款全部到位)”。同日,鲁求跃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

再查明,2012年10月26日,鲁*跃通过他人报警称其被人扣留在应天大街天仁宾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警经过及结果记明“2012年10月26日00时11分,民警到建邺区应天大街772号天仁宾馆,聂*和魏**称鲁*跃欠其老板70万元不还,其在2012年10月25日18时许已经在朝天**出所协调过,但是鲁*跃还是不肯还钱,生怕鲁*跃窜走找不到人,因而聂*和魏*一直跟着鲁*跃要钱,在夜里23点下雨时,没有地方躲雨,其三人开了一间宾馆房间住下,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解,告知双方要严格遵守法律,合法的债务关系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郑**、鲁*跃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该协议虽然系补签,但属于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追认。鲁*跃在协议中认可总出资为91万元,郑**、鲁*跃各自出资额为455000元,鲁*跃出资的部分郑**先垫付,鲁*跃出具了455000元的借条一份。现郑**要求鲁*跃归还该455000元垫付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故对郑**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鲁*跃称该协议及借条系被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鲁**于2012年1月19日向郑**出具3万元借条,庭审中亦认可确实收到过该3万元,故对郑**要求鲁**归还该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故对郑**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郑**诉称要求鲁**归还2012年10月17日的借款25万元,仅能提供借条,未能提供款项交付证明,不能证明该25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鲁**,鲁**对该笔借款亦不认可。故对郑**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鲁*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郑**垫付款4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鲁*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郑**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764元,由郑**负担4000元、鲁*跃负担7764元。

上诉人诉称

鲁*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合作建房关系,存在基本事实错误。1、按被上诉人郑**所说双方构成合作建房关系,但涉案协议明确上诉人不仅出地,而且还出资一半的建房款,所得利益均分,不符常理。2、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建造厂房款为91万元,但其提交支付工程款证据总数为98万元,前后矛盾。3、协议载明建造厂房面积为1400平方米,而建设成本远远超过91万元,协议内容也与常理不符。二、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1、涉案厂房建造在南京德**机风机厂的土地上,上诉人根本不具备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的主体资格。2、协议中载明“如遇政府征地、拆迁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承担”,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厂房已经被拆除,该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3、行政部门拆除告知书载明被上诉人一人,也反证双方无合建关系。4、被上诉人原审申请证人曹*出庭作证,但曹*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曹*陈述工程款均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数额巨大,交付方式不合理,且证人陈述其一共收到工程款70多万元,但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载明工程款收条数额高达90多万元。三、本案真实情况是,涉案地块使用权人为南京德**机风机厂,因土地长期被闲置,被上诉人趁该厂平时疏于管理擅自建造1400平方米的厂房,但建后不久被认定为违建面临强拆。当被上诉人得知该地块将面临拆迁,认为上诉人将得到一笔拆迁补偿款,遂要挟上诉人逼迫签订了协议、借条等材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针对原审查明的被行政机关拆除的宁丹路9号房屋,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已调查但未列明的事实:

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2014年6月5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警人鲁,出警经过及结果记明:“2014年6月5日19时21分,民警赶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21号现场,未找到报警人,现场有相关人员陈**,陈称报警人鲁**欠钱,要民警找鲁来还钱,民警拒绝,并告知要债应通行正常渠道,不要发生过激行为。后电话联系报警人鲁**,其反映,今天晚上在黄山路21号蓝湾咖啡店遭人胁迫写欠条,鲁没有答应,对方还动手打人……”

2、南京**调电机风机厂(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尤**、鲁**。

3、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租的土地上擅自加盖了厂房;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租的土地上私自加盖厂房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签完欠条、协议后没几天知道厂房拆除的。

4、原审证人曹*陈述,其盖厂房共收到郑**70多万元,房屋盖好后有些零星工程,所以5张收条共90多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查询结果状况一览表》(复印件)。上诉人主张诉争厂房建造在南京**公司的土地上,与其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查询结果状况一览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2、航拍图6张。上诉人主张通过历年航拍图对比,无法看出被拆除厂房具体位置,其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建造厂房的拆除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航拍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观点。经查,在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1月航拍图上,有两处较大面积的建筑物影像,但在2013年4月14日航拍图上,该两处影像已不存在。对此,上诉人陈述,该两处被拆除的房屋系建造在中艺国际**苏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土地上,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建造厂房的具体位置及有无拆除并不清楚,但上诉人又指认被上诉人擅自扩建的房屋系航拍图中的“L”形影像部分。被上诉人解释,上述两处较大面积影像部分就是本案诉争被拆除的厂房;航拍图中“L”形影像部分房屋,系被上诉人从金*石粉厂承租的,现该厂房还在。经本院查证的情况来看,该“L”形房屋依然清楚地显现在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2013年4月14日航拍图上,且图形一致。

另,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南京**公司,后南京**公司通过政府招商将诉争土地出租给中**公司,中**公司成立了南京**调电机风机厂;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证人曹*不仅为双方建造了涉案的厂房,还建了3幢办公楼房,因上诉人只认可大的厂房,所以被上诉人只能以1400平方米面积的厂房与上诉人达成协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此节事实,有查询结果状况一览表、航拍图片、原审庭审笔录、本院二审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在本案二审中,否认其与被上诉人郑**存在合作建房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航拍图等证据,主张被上诉人在其承租的土地上未建厂房。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对于被上诉人在其承租土地上擅自加盖厂房及被拆除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二审中又否认被上诉人在其承租土地上建房的事实,违背“禁止反言”的规定。根据上诉人所指认被上诉人加盖的航拍图中“L”形的房屋,但该部分房屋在2011年10月19日后的几份航拍图中依旧存在,且形状保持一致,应认定非本案诉争被拆除的厂房。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航拍图恰能反映有两处房屋被拆除,故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在其承租土地上未建厂房的证明目的。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协议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进而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对此,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认为,从2012年10月26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接处警经过及内容来看,表明上诉人因欠钱未还致他人追索引发纠纷,尚不能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7日受到被上诉人协迫签订了案涉协议;从2014年6月5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出警经过及结果的内容来,与案涉协议并无关联。故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纵然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但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时效内撤销该协议,故应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照此履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455000元工程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4元,由上诉人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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