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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舜**限公司与被告沈**、江苏**限公司、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舜**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显公司)、被告袁**、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司委托代理人晏**、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显公司、被告袁**、被告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舜**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舜**司与被告中显公司、被告袁**共同签订编号为SAM12Z019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袁**将其持有的被告中显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舜**司,为原告舜**司向被告中显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流动资金担保,该资金用于采购指定产品并向被告中显公司销售。同日,被告袁**与原告舜**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所持有的被告中显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质押给了原告舜**司。

2012年12月25日,原告舜**司、被告袁**及被告沈**又签订编号为SAM12Z019-补1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袁**、被告沈**为上述《合作协议》及相关销售合同项下被告中显公司的所有义务向原告舜天船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3年4月8日,原**公司与高邮**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液压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公司将采购来的一批化工设备销售给被告中显公司,总金额为5264730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液压公司即按照原**公司要求直接将货物交给了被告中显公司,被告中显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被告中显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公司支付货款,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中显公司立即向原**公司支付货款163339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为592916.53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1633396.67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算);二、原**公司对被告袁**所持有的江苏**限公司的1000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袁**、被告沈**对被告中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显公司、被告袁**、被告沈**均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公司与被告中显公司、被告袁**签订编号为SAM12Z019的《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袁**将其持有的被告中显公司价值10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公司,作为原**公司向被告中显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流动资金的担保,该资金用于采购指定产品及向被告中显公司产品销售;原**公司接受被告中显公司委托,代理被告中显公司与被告中显公司指定的供应商签署《采购合同》以及与销售商签署《销售合同》;协议有效期一年。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当天,原**公司与被告袁**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袁**将其所持有的被告中显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向原**公司提供质押,为原**公司向被告中显公司提供的总金额500万元的合作资金提供担保,合作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7日,原**公司、被告袁**将出质的1000万元股权在工商管理局进行了出质登记。

同年12月25日,原告舜**司、被告袁**及被告沈**签订编号为SAM12Z019-补1《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袁**、被告沈**为上述《合作协议》及相关销售合同项下所有合同方对原告舜**司的责任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合同方履行完毕其责任义务为止。

2013年4月8日,原告舜**司(买方)与案外人液压公司(卖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舜**司向案外人液压公司采购化工设备一批,单价1000元/件,数量4995件,总价款4995000元;卖方负责在2014年4月10日前将货物送到被告中显公司仓库;卖方交货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电汇至卖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液压公司向原告舜**司出具了4995000元货款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10日,原告舜**司向案外人液压公司支付价款4995000元。

2013年4月8日,原告舜**司(卖方)与被告中显公司(买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舜**司向被告中显公司销售化工设备一批,单价1054元/件,数量4995件,总价款526473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中显公司仓库,到货时检验,买方如有异议在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直接与厂家交涉;买方收到货物后三个月内将货款电汇至卖方指定账户,货权在买方付款后转移至买方;如买方未能按时付款,从逾期付款的第一个月开始向卖方支付总货款的2%/月的违约金,不满一个月的按天数计算,延期一个月后买方仍未付清货款,卖方有权根据买卖双方及他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实现权利并向买方追索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买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按约定赔偿卖方实际损失。2014年4月10日,被告中显公司向原告舜**司出具《收条》一份,表明其收到《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产品。《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中显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舜**司及时支付价款。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中显公司向原告舜**司发函称,其公司将尽快向原告舜**司支付欠款;2013年11月13日,原告舜**司向被告中显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中显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2月25日,被告中显公司向原告舜**司回函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未能按期付款,将安排在3月份付清欠款。

自2013年8月,被告中显公司陆续向原告舜**司支付部分欠款及利息,具体为:2013年8月28日付款1500000元、2013年9月29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12月2日付款381333.33元、2014年1月16日付款400000元、2014年3月7日付款700000元、2014年3月31日付款150000元,合计还款3631333.33元,尚欠价款1633396.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舜**司委托代理人到庭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设备订购合同》、《设备销售合同》、《收条》、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中显公司所签订《合作协议》及《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公司已向被告中显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货物,被告中显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调,此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调整至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范围内计算。

被告袁**自愿以其所持有的股权为被告中显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舜**司对被告袁**所持有的被告中显公司10000万元股权享有质押权。

被告袁**、被告沈**自愿为被告中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对被告中显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显公司、被告袁**、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宗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舜**限公司支付货款1633396.6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92916.53元,共计2226313.3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至,以1633396.6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计算的违约金;

二、原告江苏舜**限公司对被告袁**名下江苏**限公司的1000万股权享有质押权;在500万元担保债权范围内,原告江苏舜**限公司对该1000万元股权在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袁**、被告沈**对被告江苏**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袁**、被告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江苏舜**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05元,由被告中显公司、被告袁**、被告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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