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孙**、张*其他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李**与泰州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月3月27日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解除李**与长**司、孙**、张*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30705的《借款合同》;二、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00万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600万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超过前述截止日期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185897元。三、孙**、张*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孙**、张*承担上述第三项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责任的数额向长**司追偿。五、李**对长**司所有的位于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九组产权证证号为泰房权证分界字第××号及位于泰兴市分界镇工业集聚区丘号为200804210025的非住宅房屋各自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长**司、孙**、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长**司、孙**因无人签收而退回,张*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长**司、孙**、张*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现查明,本院在诉讼中查封了李**享有抵押权的长**司名下位于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九组和位于泰兴市分界镇工业集聚区的房屋所有权。除已查封的财产外,长**司名下有位于泰兴市分界外镇分界村9组(友谊路北侧),地号为321283101217GB00443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已设立抵押,抵押金额为456万元,抵押权人为孙先鹤,该土地上建有李**享有抵押权的上述两处房屋,本院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张*名下有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89号4幢3单元2802室的房地产和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汽车,上述财产均已设立抵押,且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予以轮候查封。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长**司、孙**、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4年9月17日,本院发布(2014)宁执字第285号公告:本院将对长**司所有,已被本院查封的位于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九组(产权证证号为泰房权证分界字第××号)、泰兴市分界镇工业集聚区(产权证证号为泰房权证分界字第××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限上述房地产的承租(使用)人于2014年10月8日前,携带有效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等向本院申报相关权利,不申报或逾期申报,视为放弃,一切法律后果自负。泰兴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以本院拍卖的位于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九组友谊路北侧厂房(东侧)系该公司出资兴建为由,对本院的执行公告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驳回恒**司的异议请求。

2014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长**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泰兴市分界外镇分界村9组(友谊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案外人孙**系规避执行行为,并予以撤销。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李**的异议。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长**司、孙**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泰州市分界镇分界村九组(友谊路北侧)国有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泰他项(2013)第2921号)。二、准许李**对泰州市分界镇分界村九组(友谊路北侧)国有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泰国用2013第7984号)强制执行。孙**不服上述判决,已提起上诉,现正在审理中。因异议之诉审理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李**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张*的财产本院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李**提起的异议之诉仍在审理中。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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