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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城**测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城**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环保检测公司)诉被告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环保检测公司委托代理人晏**、殷*,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南环保检测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担任原告下属联合村分站站长职务。2015年3月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自备了一根吸气管,在联合村分站仪器操作间内布置一根暗线管路,用于将其他车辆的尾气代替被检车辆的尾气进行检测,违规收取个人好处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该行为从2015年3月9日一直持续至2015年3月30日,共违规检测车辆40余台。2015年3月30日,南京市机**管理中心对联合村分站进行检查,发现了被告的违法事实,后由南京**护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0元,并致使原告在环保部门留下不良的记录档案,给原告信誉上造成污点。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检测车间铺设暗管,对超标车辆提供虚假检测报告,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性质特别恶劣,不仅损害了原告多年积累起来的行业良好声誉,导致联合村分站4月份、5月份业绩严重下滑,并且使得不合格车辆得以上路行驶,加重了大气污染,给民众身心健康及社会生态环境带来重大危害。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形象和声誉。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双方此前《劳动合同书》之约定,不得已于2015年6月2日向南京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2015年6月2日原告收到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50000元。3、被告登报道歉恢复原告名誉。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我愿意承担责任一半16500元。此外,要求原告方把欠发的工资和从我进入原告处的年休假、法定节假日、高温费等各项费用在损失中扣除。事发后我也积极弥补损失,也向领导打电话致歉,但领导始终不接我电话。从事件的表面上看起来,公司确实没有责任,是我个人原因,但是这由于公司的福利待遇存在问题所导致的,被告应聘时谈的是每个星期是双休,结果工作后没有双休,福利方面国家规定的年休假和高温费等都没有,我一个人干到5-6人的工作,但所发的是一个人的工资。在公司干活期间公司最基本劳保用品也不发放,我们从事特殊的工种,公司应给员工进行定期检查身体,在公司担任分站站长时,维修保养等公司不提供工具,要员工自己去买。公司管理方面:虽然每周五开会,但只是走个过场,没有深入到了解员工的情况。对检测站没有进行实体的管理,环保局每个月都会来调查,而且有记录。按照环保局的规定每一个检测站必须要配备5人包括信息登记员、专门负责标致的发放人员、车辆外检人员、引车员、电脑操作员,但我负责的检测站只有4人,公司首先就违反了规定,要承担监管不利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陆*入职原告城南环保检测公司,主要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5年3月8日被告陆*在其工作的联合村环保检测站私自安装了一条暗线,用于进行车辆尾气的违规操作检测。2015年3月30日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在对该站例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此事,被告陆*当天即书面承认该暗线系其个人于2015年3月8日上午10时耗时6小时私自安装的,自2015年3月9日至3月30日共计违规检测车辆40余辆。之后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3日下发宁环罚字(2015)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城南环保检测公司处以人民币33000元的罚款。2015年6月2日,原告城南环保检测公司向南京市雨**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宁雨劳人仲不字(2015)第1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南京市**环监检(2015)407号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宁环罚字(2015)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陆*2015年3月30日亲笔书写的违规检测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33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城南环保检测公司提出原告对被告违规操作虚假检测的行为不知情,而且也没有任何过错:1.单位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单位每周开例会,本案被告作为高层管理人员也要出席例会,单位做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2.单位也不定期对分站进行检查,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没有主动发现,要被告承担此次的责任,且基于双方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被告故意、重大过失等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南京市环保局罚款33000元与被告虚假检测存在因果关系,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和故意行为,非法铺设暗线,性质非常恶劣,故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抗辩称由于原告南京**公司对该站的监管仅仅是走过场,而非实质性管理,故应当承担监管不利的责任,且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对原告缺乏关心,工资及福利待遇较差也是导致被告违规操作的原因,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仅同意承担一半。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庭审中虽然提出对公司员工尽到了教育的责任、对该站尽到了监管的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陆*对此不认可,提出单位对该站并未进行实质性监管,原告南京**公司要求由被告陆*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在事发时系被告单位的下属的联合村分站的负责人,主要负责该站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被告陆*作为该分站的管理人员,其故意违规私设暗线的行为与南**保局罚款33000元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加之该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故被告的行为是导致此次罚款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基于对分站监管上存在疏漏,故亦应对此次行为承担20%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陆*应当赔偿原告城南环保检测公司实际损失26400元。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并未对此项损失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恢复原告名誉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机**有限公司实际损失264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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