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丹阳农**司新桥支行、丹阳市**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丹阳**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下称丹阳**桥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眭月娟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丹阳市**有限公司(下称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请求情况

申请人丹阳农商行新桥支行称:2011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以丹房权证新桥字第××号房产作抵押,与申请人签订一份本金不超过53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丹房他证云阳字第110714号权利登记。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3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858658.99元(暂从2014年6月21日计至2015年8月2日止)、律师费226800元。

申请人丹阳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2011年2月15日,丹阳农**新**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丹阳**桥支行向新**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30万元的贷款,并由新**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长春村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丹阳**桥支行与新**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丹阳**桥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3、借款借据1份、贷款结息凭证13份,证明:丹阳**桥支行于2013年10月30日向新**司发放贷款5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新**司未能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本金530万元、利息903212.54元。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丹阳农商行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226800元。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新**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丹阳农**新**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新)农信高保流借字(2011)第11580215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由丹阳**桥支行向新**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30万元的贷款,并由新**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长春村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4.1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4.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4.2.3方式确定。合同第4.2.3约定其他方式为按每笔借据载明利率为准。合同第4.4.1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4.4.4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4.2条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9.3.3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7.1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2月16日,丹阳**桥支行和新**司就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530万元。2013年10月30日,丹阳**桥支行向新**司发放贷款5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为9.18%,对应合同号为11580215。自2014年6月21日起,新**司未能按期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8月21日,新**司尚欠丹阳**桥支行贷款本金530万元、利息903212.54元,合计6203212.54元。

另查明:丹阳**桥支行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226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丹阳农商**人新**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新**司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新**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丹阳**桥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被申请人新**司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律师费2268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律师费予以适当调整,由被申请人承担10万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丹阳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长春村的房产(丹房权证新桥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新桥支行对上述变价所得款项在530万元范围内,对以下款项优先受偿:

一、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丹阳市**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新桥支行的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903212.54元,合计6203212.54元;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复利。

二、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新桥支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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