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苏*、徐州市**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诉被告苏*、徐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都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朱**、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苏*、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朱**、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海诉称,2013年7月22日6时30分,原告乘坐朱**驾驶的宋**所有的苏C×××××号三轮汽车,在徐州市三环南路与泉新路路口,与被告苏*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苏C×××××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海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海无责任。苏C×××××号出租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宋**在明知其所有的三轮汽车没有年检、没有购买强制保险等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情况下,仍出借给朱**驾驶,且朱**也没有驾驶三轮汽车的资格,宋**、朱**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分担相应比例。因急需费用治疗,原告曾起诉至贵院,贵院分别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4310号和4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数被告分别承担了原告的前期费用,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29600元、误工费39235.3元、鉴定费2981.5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76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合计68891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可以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所有,由驾驶员苗**承租,苏*为苗**聘用的副驾,该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都邦**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苗**和苏*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商业险免赔为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于2014年1月份履行了(2013)泉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32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36194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剩余项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因原告受伤由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因医疗事故造成伤者伤残等级的增加,我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

被告朱**辩称,前期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付清,之后的费用我没有能力再赔付了。另外,原告还涉及到医疗事故的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宋*柳辩称,我们是同劳同酬,有责任要一起承担,现在我不愿意赔偿,因为之前已经拿过3万多元了。原告一开始住院时还能动,也能坐起来和我们说话,但是动完手术后就不能动弹和说话了,有可能是因为医疗事故的原因,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苏C×××××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审验有效期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朱**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苏C×××××号出租车营运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苏*租赁该出租车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都邦**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

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曹**借用宋**的苏C×××××号三轮汽车交由被告朱**驾驶,乘载刘**等人一起外出务工。当日6时30分许,朱**驾驶苏C×××××号三轮汽车沿徐州市三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新路十字交叉路口,在前方红灯信号时进入路口,遇被告苏*驾驶苏C×××××号出租车沿泉新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该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汽车上乘客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朱**负事故主要责任,苏*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无责任。

原告刘**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枢椎骨折、脊髓病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12天。徐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载明:1.休息,加强营养和护理;2.继续康复锻炼;3.不适随诊,加强护理;4.生活不能自理,建议2人陪护。

截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刘**共产生医疗费132935.74元,其中都邦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

2013年11月1日,原告刘**分别以苏*、公交公司、都邦**公司和朱**、宋**、曹**、刘**、刘**、宋**、曹**为被告诉讼到本院。2013年12月6日本院对刘**诉苏*、公交公司、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都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损失224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36194元(126994.74×30%×95%),苏*、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刘**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905元(126994.74×30%×5%)。该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4年4月25日,本院对刘*海诉朱**、宋**、曹**、刘**、刘**、宋**、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曹**、刘**、刘**、宋**、曹**为事故车辆的乘客,不应对刘*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朱**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对刘*海的损失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令朱**、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刘*海医疗费10000元、朱**赔偿刘*海交强险外的医疗费30796.2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宋**赔偿刘*海交强险外的医疗费32796.25元。朱**、宋**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在徐州**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和解,朱**、宋**撤回上诉。

2014年1月8日,徐州**民法院受理了刘*海诉徐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法院委托,徐**学会作出(2014)08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患者刘*海目前状况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徐**学会出具的《关于刘*海的专家会诊意见》的结论为:根据目前情况,刘*海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2人护理。2015年5月29日,徐州**民法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刘*海目前的全部损害是先后因交通事故及医疗过失两次侵权行为所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专家鉴定意见,应当由徐州市中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海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未超出徐州市中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且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况,应由徐州市中医院予以赔偿。遂判决徐州市中医院赔偿刘*海医药费20865元、误工费7392元、护理费4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598元。双方对该判决均未上诉。

2015年8月12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周期、护理周期、营养周期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徐**鉴所(2015)临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目前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之规定。误工期限为外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需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均需营养。”原告为此花费检查费1581.5元、鉴定费1400元。

2015年11月1日,徐州市铜**村民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刘**的母亲曹**现年79周岁,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刘**等兄妹四人以及其丈夫刘**共五人赡养。曹**和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刘**、刘**、刘**、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

根据(2014)云民初字第156号生效判决,原告目前的伤情系因徐州市中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故本院认为对原告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中系因过错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部分由本案各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与过错医疗行为无关之损失应由本案各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之认定:1.原告诉请护理费429600元,本院在(2013)泉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书曾确认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本次诉讼按60元/天、2人护理、护理期限5年、50%赔偿责任,计算为109500元[60元/天X2人X5年(1825天)X50%],扣除(2013)泉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已支持的14400元,支持原告此项诉请95100元。5年后原告如仍需护理,其可另行主张。2.原告诉请误工费39235.3元,本院在(2013)泉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书中曾按2000元/月支持原告误工费,每天误工费应为66.7元(2000元÷30天),据此本次诉讼计算误工费为27313.7元(66.7元/天X819天X50%),扣除(2013)泉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已支持的8000元,支持原告此项诉请19313.7元。3.原告诉请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581.5元合计2981.5元,此费用系为原告提起本案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花费,应由本案被告全部承担。4.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因在(2014)云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中徐州市中医院已负担交通费500元,故本案各被告负担300元。5.原告诉请××赔偿金176778元,本院按14958元/年X20年X50%支持原告此项诉请149580元。6.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本院按50000元X50%支持原告25000元。7.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本院按(11820元/年X5年÷5人)X50%支持原告此项诉请5910元。

对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的30%由都邦**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苏*予以赔偿,公交公司对苏*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的70%由朱**、宋**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在(2013)泉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都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400元,该限额内尚余87600元,用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赔偿金62600元,余下的××赔偿金86980元,连同护理费95100元、误工费19313.7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981.5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0元,合计210585.2元,由都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16.8元(210585.2元×30%×95%),苏*、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158.8元(210585.2元×30%×5%),朱**赔偿原告73704.8元(210585.2元×35%),宋**赔偿原告73704.8元(210585.2元×3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876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60016.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徐州市**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3158.8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赔偿原告刘**73704.8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赔偿原告刘**73704.8元;

六、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刘**负担1260元,由被告苏*、徐州市**责任公司连带负担890元,由被告朱**负担1025元,由被告宋**负担1025元(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负担之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