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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南**司溧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南**司溧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先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先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自2009年6月1日至先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自2011年开始兼任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先声公司由销售人员填写产品(材料)出库单领取销售产品,销售人员凭借出库单与先声公司结算货款。

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杨**经手3.0平板15000元、3.0铝膜6050元,合计21050元,购货单位为盱眙刘*。2014年3月7日,杨**经手3.0平板铝膜13000元、2.5铝膜8700元、3.0铝膜1840元,合计23540元,购货单位为盱眙刘*。2014年2月23日,杨**经手3.0平板铝膜31000元、4.0铝膜5925元,合计36925元,购货单位为仪征茆伟红。2014年3月14日,杨**经手3.0平板铝膜24000元、4.0铝膜7110元,合计31110元,购货单位为仪征茆伟红。2014年3月11日,杨**经手3.5平板铝膜30420元、4.0平板铝膜14100元,合计44520元,购货单位为启东王*。以上款项合计157145元。2014年3月19日,先**司职工曹*将89036元现金交与先**司用以销账。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5日,杨**分别收到来自仪征茆伟红的货款36950元、31140元,合计68090元。先**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立即返还其被侵占的货款68109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杨**辩称,杨**不欠先**司任何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先**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先**司提供的产品出库单、销账凭证及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杨**2014年度经手出库的产品总金额为157145元。针对先**司提供的2014年3月19日的销账凭证(89036元),杨**虽否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该证据为对杨**有利的证据,同时,该证据能够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5日先**司收到的两笔货款相互印证(157145元-89036元=68109元),因此,予以采信。综上,先**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杨**的销售总额为157145元,已经销账89036元,尚欠68109元。而杨**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先**司要求杨**返还6810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货款的到账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5日,因此,对先**司请求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先声公司货款68109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是本案的原审被告。先**司提供的邱**出具的收条等材料,与杨**没有关系。原审法院仅凭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本属于杨**本人的款项68090元,与先**司员工曹*销账的89036元结合在一起,认定杨**欠先**司材料款68109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先**司辩称,杨**在先**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自2011年起任防水材料销售员。先**司的规章制度是销售员销售出去的产品由销售员自行从仓库领取,公司凭销售员的出库单与销售人员结算货款,销售员自行销售出去的防水材料的货款由销售员负责收回。杨**在2014年度前三个月不到的时间销售产品的款项为157145元,其仅委托同事曹**向公司交纳了一次款项89036元,余款至今未向公司交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杨**认可其经手的材料货款总额为157145元,以及曹*销帐的89036元即为其经手的上述材料货款中的一部分。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产品出库单、销帐单、银行存款回单、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溧劳人仲不(2015)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是否应返还先声公司货款6810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本院审查,2014年3月10日和3月25日,杨**银行账户分别收到茆*红存入的款项36950元与31140元,该款项与茆*红从先声公司所购材料的应付款项总额基本相符。杨**虽主张此款是其个人与茆*红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其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杨**于本案二审中认可其经手的材料货款总计157145元,曹玲交至先声公司销账的89036元即为上述总货款中的一部分。据此,杨**经手的材料款尚余68109元,与上述茆*红存入杨**银行账户的款项亦基本吻合。故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茆*红存入杨**银行账户的上述款项,即为茆*红向先声公司支付的材料款。杨**上诉主张茆*红存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系其个人的款项,其对此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依法应向先声公司交付其已收取的材料款6810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因此款并非先声公司出借给杨**的款项,故原审法院判决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确定利息的期间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返还先声公司货款6810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72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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