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刘*、徐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都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徐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都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8时36分,被告刘*驾驶苏C×××××车沿徐州市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重型**公司门前,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通过的王**发生相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认定,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安**司,且该车辆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25.47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都**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王**第一次住院时我垫付了两万元医药费。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苏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在全责的情况下按照80%赔付。我们在抢救期间已经垫付1万元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要求被告刘*、安**司赔偿医疗费101725.4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都邦**公司应否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安**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苏C×××××号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未办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被保险人均为安**司。在两份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均注明:本保险车辆车主,赵**。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

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肺挫伤、肋骨骨折,住院94天,行相关对症治疗,花费急救及门诊费1133.4元、住院医疗费112479.33元。2015年8月18日出院,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带药;2、控制自己的不良情绪,××精神刺激因素,维持心理平衡;3、控制饮食,切勿过饱,宜食用低热量、低脂肪、低盐饮食,摄入足够的优质蛋白;4、适度进行康复锻炼,包括肢体的被动及主动练习、语言能力及记忆力,最大限度的恢复患者身体功能;5、××患者单独外出,以免发生意外;6、若有头痛、恶心等不适症状加重情况及时复诊,门诊随诊。

2015年9月8日,原告以入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住院治疗45天行相关对症治疗,于2015年10月23日病情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8112.74元。

上述医疗费合计131725.47元中,刘*已经垫付医疗费2万元,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1万元,原告在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后要求被告赔偿其余医疗费用101725.47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精神状态和智能缺损进行鉴定。

刘*陈述其系承包保险车辆车主赵**的车从事出租运输,每月给车主赵**4000元,其余费用其自行承担,另还要向安**司缴纳费用。原告陈述赵**与安**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车辆投保人是安**司,实际车主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保险车辆车主为安**司,实际车主为赵**,其与安**司之间应系挂靠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安**司。而刘*与赵**之间系实际车辆租赁关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约定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刘*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安**司在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故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责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都邦**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且安**司并未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率,故剩余医疗费用121725.47元应当按照约定的免赔率20%由都邦**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97380.38元,安**司和刘*赔偿24345.09元,扣减刘*已经垫付的20000元,安**司和刘*还应赔偿4345.09元。

原告虽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精神状态和智能缺损进行鉴定,但是由于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短,且2015年10月23日刚刚二次治疗出院,病情尚不稳定,尚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可在具备鉴定条件后另行诉讼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97380.38元、徐州市**务有限公司和刘*赔偿王**医疗费4345.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都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