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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物**限公司与被告王**、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物**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司)与被告王**、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物**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提供借款60万元,借期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双方另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委托原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淮安**限公司。2011年6月21日,原告按被告王**要求向案外人淮安**限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王**未能及时偿还本金,遂多次与原告续签借款合同直至2011年9月19日,除借款起止日期不同外,其余条款均相同。最后一份借款合同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就其欠款向原告做了书面确认,借款本金、利息加上之前欠原告的房租16667元、货款12246.9元,扣除被告王**委托第三方支付的利息14万元后,尚欠原告704413.9元。双方结算后,被告王**于2013年2月5日通过第三方偿还欠款50万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再次就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截止结算当日,被告王**尚欠原告388161.81元。被告王**提出经济困难,同时请求原告降低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原告予以同意,故被告王**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8万元的欠条,并承诺该款项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但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仍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汪**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汪**连带返还原告欠款28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何**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因缴纳保证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并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人民币60万元,借期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被告王**委托原告将借款汇至淮安**限公司于淮安**区支行开立的账号32×××99的银行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2.5%,即15000元;债权到期后,如被告王**不能按期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按原借款利率计算。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

《借款合同》借期届满后,因被告王**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又陆续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予以展期,借期分别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其余条款均与首份《借款合同》一致。

在上述借款期间,被告王**按2.5%的月利率,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按期支付了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内的三个月租金,并委托案外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还款4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还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还款50万元。

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在原告出具的账单上签字确认,其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15500元、房租16667元、货款12246.9元,扣减委托案外人**有限公司还款14万元后,尚欠704413.9元。对此原告称,除本案借款外被告王**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何*京海存在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往来,案外人**有限公司代为还款14万元已优先扣除了被告王**所欠房租及货款,均已处理完毕,与本案诉请无涉。

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再次对账,原告称在被告王**要求降低计息标准的情况下,被告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何**(南京**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此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嗣后被告王**仍未按约还款。

再查明,被告王**与被告汪**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回单、对账单、人武学校明细账、《租赁协议》、账单、欠条、案外人**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就60万元借款已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原告依约向《借款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数交付了借款,被告王**应按期足额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已偿付部分款项,但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5%,已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经双方对账及被告王**出具的欠条所确定的欠款金额,应结合上述计息标准,按被告王**的还款金额先后对利息及本金予以扣减并重新计算。具体计算为:1、被告王**于2011年7月19日偿还利息15000元,应先予扣减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11770元,剩余323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60万元,至此被告王**尚欠借款本金596770元;2、被告王**于2011年8月19日偿还利息15000元,应先予扣减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2367元,剩余2633元应抵扣本金596770元,至此被告王**尚欠借款本金594137元;3、被告王**于2011年9月19日偿还利息15000元,应先予扣除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12312元,剩余2688元应扣减本金594137元,至此被告王**尚欠借款本金591449元;4、被告王**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案外人还款40000元,应先扣除其于账单中确认欠付的房租16667元、货款12246.9元,剩余11086.1元,扣减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133774元,至此被告王**尚欠借款本金591449元、利息122687.9元;5、被告王**于2012年11月1日通过案外人还款10万元,应先予扣减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122687.9元,并另外计收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至此被告王**尚欠借款本金591449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22687.9元及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23230元;6、被告王**于2013年2月5日通过案外人还款50万元,应先予扣减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22687.9元、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23230元,以及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34845元,剩余419737.1元,应抵扣借款本金591449元,至此被告王**尚欠借款本金171711.9元。7、自2013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予以计算。因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与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汪**应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物**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物**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171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1711.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68元,由被告王**、汪**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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