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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马双权、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马**、马**、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马**、马**、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9月11日7时40分,被告马**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明珠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郭**发生刮碰事故,造成原告郭**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郭**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马**赔偿原告郭**医疗费394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1599.70元(94.10元/天×17天)、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交通费400元,合计43165.87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主张)。被告阳光财**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马*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可,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合理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在进行理赔时应予以扣除10%。并且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阳光财**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7时40分,被告马**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明珠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乘骑自行车的原告郭**之间发生相刮事故,致原告郭**受伤。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郭**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徐**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为其支付了住院前的门诊费199元(196元+3元)。原告郭**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于2015年9月16日行“经皮穿刺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2015年9月28日,原告郭**伤情好转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一、三、六月复查X线;3、抗骨质疏松治疗;4、适当功能锻炼;5、随诊。原告郭**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9262.17元,被告阳光财**公司已为其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为原告郭**自行支付(被告马**曾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郭**后已将2000元返还给被告马**)。

2015年10月27日,原告郭**又去徐州**总医院门诊复诊,为此又支付门诊医疗费119元。

被告马**与被告马**兄妹关系。本次事故中,被告马**所驾驶的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马**,事故发生在被告马**开车帮被告马**送孩子途中。被告马**已为该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已举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原告郭**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马**、马**、阳光**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3165.87元,并注明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马**、马**、阳光**公司则各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经调解无效。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郭**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所提交票据包括其2015年9月18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向博医用设备经营店购买腰围的发票一张,金额为85元。被告马**、马**、阳光**公司质证认为:该腰围设备是否为原告郭**必须使用并没有相关主诊医生的医嘱,并且,根据病案显示,原告郭**已做过椎体成形术手术,只要卧床休息便可,并不需要腰围来固定。如果该设备确实需要,请原告郭**提供相关医嘱。对此,原告郭**称其受伤部位是在胸椎,而胸椎受伤后购买腰围予以保护是治疗中的一种常识。这笔费用是必然要支出的,正常情况下是不需要出具医嘱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乘骑自行车的原告郭**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受伤,且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马**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由于被告马**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马**所有,被告马**已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郭**承担赔偿责任。因苏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马**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马**开车帮被告马**送孩子途中驾驶,且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阳光财**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郭**主张医疗费39466.17元,不包括被告马**支付的住院前的门诊医疗费199元,且已扣除被告阳光财**公司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郭**虽主张其购买腰围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但未就购买腰围系其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必要支出提交医嘱等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购买腰围所支出的85元不应计入医疗费中获得赔偿。其余医疗费损失39381.17元原告郭**已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案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按照每天18元,以其实际住院17天(医疗费发票已注明)为限,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原告郭**主张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按照每天15元,以其实际住院17天为限,本院支持其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原告郭**主张误工费1599.70元(94.10元/天×17天),系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主张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系参照徐州市同类护工每日60元收入计算17天,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郭**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郭**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交通支出所必须,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元。

以上本院认定的误工费1599.7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100元均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阳光财**公司直接向原告郭**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393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55元,均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也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向原告郭**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郭**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财**公司直接赔偿,被告马**、马**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就其已为原告郭**支付的门诊费199元,可与被告阳光财**公司之间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郭**赔偿误工费1599.7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郭**赔偿医疗费393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55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马**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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