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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8月22日9时05分,被告常岭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郭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会馆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道的行人李**、刘**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李**、刘**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认定,被告常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护理费4200元(6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195772.2元(34346元/年*19年*30%)、鉴定费及检查费22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174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造成李**与刘**两人受伤,被告公司已对李**及刘**作出赔付如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刘**的护理费4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合计89696.13元。对于原告本次合理、合法的诉请,被告公司愿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此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司予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9时05分,被告常岭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郭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会馆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李**、案外人刘**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李**、刘**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5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度进行康复锻炼,若有不适症状及时复诊。原告在上述治疗、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94261.54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已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司赔偿李**医疗费33355.44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4月10日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产生费用共计1518.88元。

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认定,被告常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02元。

另查明,原告系1953年7月生,其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云龙区燎原小区1号楼三单元203室。

再查明,人**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案外人刘**的护理费4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合计89696.1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学影像摄片、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和检查费发票、户口本、(2014)云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公司举证的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以及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综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常岭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岭应向原告李**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岭依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为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彭济大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原告购买的药品名称与在徐州**属医院开取的药品相同且价格基本一致,系原告康复所需的药品,该费用的支出系合理、必要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具的2014年10月25日在九七医院支出的费用7.5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518.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57天,本院支持1140元(20元/天*5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损伤鉴定结论,本院支持1260元(18元/天*7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所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损伤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同级护工的收入水平支持4200元(60元/天*70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其诉请的195772.2元(34346元/年*19年*30%)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程度及后果,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902元,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故本院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常*承担80%,原告承担20%。因人**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了先期赔付,故其应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残疾赔偿金95900元,合计1055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营养费1008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79897.76元,合计86552.86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02元,合计2202元,由被告常*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05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6552.8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常*向原告李**赔偿鉴定费、检查费,合计2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常岭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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